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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建波与黄贵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波,黄贵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黄建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世喜,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之父。被告黄贵碧,女,汉族,生于1952年2月25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姚鸿飞,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7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之女。原告黄建波与被告黄贵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波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喜与被告黄贵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波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位于璧山区×××××××城×××××栋×××××室房屋一套进行装修,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家人意见不统一,对施工方案反复更改,要求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并且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之父进度款,与原告发生分歧。被告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强行与原告终止合同。被告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不愿赔偿违约金,导致原告不能完全支付前期施工所花费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请求:1、由被告黄贵碧支付原告黄建波拖欠的家居装饰人工及辅料费用及违约金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贵碧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终止合同并非被告的过错。原告自身疏忽和错误规划造成不断返工,重复购买材料和重复花费人工费,与被告无关。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3、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4、原告不具有装修资质,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装饰合同书》,证明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行为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3500元的违约金。证据二、照片32张,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做工,产生了工程量,人工和材料费共计13700元。证据三、石工工资、电工支出明细、泥工工资,证明了原告支付了相关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该费用是包括在13700元里。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装饰合同书》只能证明双方关系的形成,对各自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照片32张,只能证明原告进行施工。不能证明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以及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具体金额。证据三即石工工资、电工支出明细、泥工工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波(乙方)与被告黄贵碧(甲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装饰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黄贵碧对位于璧山区×××××××城×××××栋×××××室房屋一套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35000元。双方还就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载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10000元;(2)、水电布线及结构改造完成。甲方支付10000元;(3)、泥工完成80%工作量,木工进场时,甲方支付10000元;(4)、竣工主总体验收完成,甲方即支付剩余款项”。等等。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发生了分歧。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但撤离时原告未对已施工的装修作业部分进行取证确定或造价确定。被告另行找其他施工队伍继续进行施工。此后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和结算。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为13700元,违约金3500元,合计172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装饰合同书》、收条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波与被告黄贵碧签订的《装饰合同书》所指向的标的物为被告的居家房屋的装饰。目前法律未对居家使用的住宅自行装饰装修无明确的专项承包资质许可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合同书》应属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进行施工,但不能证明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也就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所产生的具体工程价款是多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另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向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自行撤离现场时也未对工程的完成情况进行取证确认和结算。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