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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卫阳与宋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阳,宋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卫阳。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阳与被告宋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阳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阳诉称,2014年6月30日,在奉贤区柘林镇胡松社区,被告宋黎明驾驶牌号为沪N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宋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3,174.8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35,488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起诉时为76,832元,后当庭变更为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5,846.8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黎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846.84元(被告宋黎明垫付的25,000元已扣除),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黎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与其电话联系,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法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判决。另外,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有部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发票暂时找不到,故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其找到后再自行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N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证据质证及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其中有伙食费和非医保项目合计19,861.06元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住院实际天数;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仅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期;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具体金额可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和律师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N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证据质证及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其中有伙食费和非医保项目合计19,861.06元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住院实际天数;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仅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期;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发表意见,要求原告庭后提交原始X光片,待阅片后再确定是否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律师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阅片后向本院表示其对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可,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可由法院参照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在奉贤区柘林镇胡松社区,被告宋黎明驾驶牌号为沪N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10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卫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6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卫阳构成X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黎明驾驶的、牌号为沪NXX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确认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再查明,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其事发前系上海虹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生产技术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4,200元,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6元,其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因本次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故该公司停发其8个月工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黎明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沪NXXX**轿车行驶证、宋黎明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宋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卫阳不负事故责任,且本案中宋黎明驾驶的车辆即牌号为沪NXX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宋黎明按责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宋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保类医疗费不予理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尚未见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一项本院共计支持42,859.84元,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计算21天,计420元。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60日加30日,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90日加30日,计8,796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误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参照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其二次手术期间必然产生的误工费予以一并处理,期限参照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180日加60日,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一项损失计35,488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上海市统计局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92元,本院予以参照并结合其伤残等级按20年进行计算,计84,76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车辆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可知系必然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8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35,488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4,031.8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800元(含医疗费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35,488元、残疾赔偿金5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8,231.84元(即医疗费36,879.84元、残疾赔偿金29,35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赔付192,518.16元。余款即律师费5,000元,因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宋黎明按责全部赔偿给原告陈卫阳。被告宋黎明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宋黎明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阳人民币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阳人民币68,231.84元;三、原告陈卫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黎明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计1,858元,由原告陈卫阳负担20元,由被告宋黎明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