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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炳良与纪秋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良,纪秋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良,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秋容,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炳良因与被上诉人纪秋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炳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贤、被上诉人纪秋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炳良与纪秋容于2013年4月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发生三次性关系。2014年1月24日晚,纪秋容到陈炳良家,陈炳良将摆放家中的两尊木雕拿给纪秋容。之后,陈炳良以纪秋容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13日仙游县公安局以仙公(鲤城)刑复字(2014)0000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立案决定。陈炳良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邀请中国古典家具协会副理事长张建忠出庭作证鉴定。经专家张建忠鉴定,该二尊木雕为檀香木雕,价值约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炳良将二尊檀香木雕拿给纪秋容,对该二尊檀香木雕是陈炳良赠与给纪秋容,还是借给纪秋容,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亦无法做出认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陈炳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炳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陈炳良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炳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炳良上诉称:在公安机关对纪秋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纪秋容承认其有从陈炳良家中拿走两尊木雕。虽然纪秋容在原审中主张该两尊木雕是陈炳良赠与的,但纪秋容对从陈炳良家中拿走木雕的事实没有否认,因此,陈炳良已经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实际上该两尊木雕是纪秋容向陈炳良借用的,后拒不归还无理占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纪秋容返还两尊紫檀木雕(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纪秋容承担。被上诉人纪秋容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两尊木雕是在双方分手时陈炳良赠送给纪秋容的,是一种赠与关系。现赠与已经履行完毕,陈炳良要求纪秋容返还木雕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炳良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纪秋容对“诉讼中……价值约人民币5万元”有异议,认为该两尊木雕最多值人民币1.2万元;被上诉人纪秋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陈炳良、被上诉人纪秋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秋容于2014年1月24日拿走上诉人陈炳良的两尊木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炳良主张木雕是借用给被上诉人纪秋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纪秋容主张该两尊木雕是上诉人陈炳良赠与的,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纪秋容拿走木雕是在双方恋爱期间、被上诉人纪秋容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他(陈炳良)自愿提出赠送那两件木制品(讼争的两尊木雕)给我”的陈述,根据民事审判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本案讼争的两尊木雕系上诉人陈炳良赠与给被上诉人纪秋容,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现上诉人陈炳良要求返还该两尊木雕,被上诉人纪秋容予以拒绝,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陈炳良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炳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陈炳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锴琪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