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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熊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斌,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熊斌因涉嫌吸食毒品在本市象山南路非常男女KTV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接受调查,尔后,经熊交代民警在其家中(位于本市西湖区干家塘11号601室)查获毒品麻古14粒(净重1.34克)、冰毒1袋(净重29.02克),KING粉两袋(净重共计429.68克)。经鉴定,上述缴获毒品冰毒和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KING粉均含氯胺酮成分。经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熊斌尿检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入库单等;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熊斌的供述;5.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斌违反国家有关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共30.36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ING粉429.68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公诉人当庭更正毒品氯胺酮的重量为428.68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系初犯,因感情受到挫折才用毒品麻醉自己,认识到了自己行为是不对的,希望法庭能给予重新改过的机会,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熊斌因形迹可疑、畏畏缩缩在本市象山南路非常男女KTV附近被巡逻民警拦下并接受调查,经盘查,被告人熊斌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并交代家中藏有毒品。根据熊斌的交代,民警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干家塘11号601室的家中查获红色圆形片剂状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粒(经称量净重1.34克)、白色透明晶体状物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净重29.02克),白色粉末状物氯胺酮(俗称“K粉”)两袋(经称量其中一袋净重417.2克,另一袋净重11.48克,共计428.68克)。经鉴定,上述缴获毒品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和白色透明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袋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熊斌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入库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熊斌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34克、甲基苯丙胺29.02克,氯胺酮428.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幅度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斌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