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洪义与倪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义,倪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杜洪义。被告:倪旭军。原告杜洪义与被告倪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倪旭军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8日,倪旭军向杜洪义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旭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洪义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倪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