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连松与李秀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松,李秀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松,男,1948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敏,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连松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秀敏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连松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2014年10月28日,张连松为了清理林地树叶而放火,因疏于管理将我家树木烧毁。为此我起诉至法院,后撤诉。2014年11月14日,在×镇×村村口,我向张连松主张赔偿,张连松怀恨在心将我打伤,导致我头部受伤。我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连松赔偿我医疗费8005.3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605.39元;诉讼费由张连松承担。张连松辩称:不同意李秀敏的诉讼请求。一、李秀敏说我放火纯属污蔑。我与李秀敏均有林地,且东西相邻。我的林地与李秀敏林地均着过火,均有损失。着火原因不知道,×派出所、通州区林业局公安处也尚未查明。李秀敏不知因何污蔑是我放火,实为可恶,其行为涉嫌诬告陷害。二、我与李秀敏没有过肢体冲突,更没有殴打李秀敏。李秀敏诉我把她打伤,并报警至×派出所处理,请求法院调取×派出所调查笔录,以查明事实。三、李秀敏有无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李秀敏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秀敏、张连松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以下简称×村)农民。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在张连松住宅前东西路与其住宅东侧南北路接口处,张连松因琐事与李秀敏发生口角,后张连松用手击打李秀敏头部右侧致李秀敏倒地受伤。案外人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出警。事发当天,李秀敏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根据潞河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李秀敏需累计病休23天。另,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派出所制作的涉及本案的相关笔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8日12时00分针对案外人李×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今天我们向你了解下张连松与李秀敏的事,你了解情况吗?答:了解一点。问:你说一下当时的情况。答:那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到村东头倒垃圾,当时我看见李秀敏和张连松在路边嚷嚷,我也没理会。我倒完垃圾回来的时候,看见张连松捶了李秀敏头上一拳。我也没过去,就直接回家了。问:都谁动手打架了?答:我就看见张连松捶了李秀敏头上一拳,打完后,张连松就走了。问:李秀敏还手了吗?答:我没看见她还手。”该笔录还询问了其他问题。张连松对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李秀敏受伤与其有关。庭审中,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其在现场看见张连松用手捶了李秀敏头部一下。张连松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认可。经核实,李秀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05.3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0元,共计9655.3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连松与李秀敏因琐事发生纠纷,张连松未能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秀敏受伤系张连松所致,故张连松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连松辩称李秀敏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秀敏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法院根据其医院病休证明并结合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一节,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次数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2015年3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张连松赔偿李秀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连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秀敏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秀敏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李×与李秀敏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仅有漏洞,而且与李秀敏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李秀敏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在原审笔录中,李×称“看见张连松手锤了李秀敏一下,我就回家了,后来再出来的时候我就看见李秀敏在地上躺着,张连松站在边上……”。又查,二审庭审中,张连松申请证人张×1、张×2出庭作证,二人均称未看见张连松打李秀敏,只看见李秀敏在地上躺着。此外,张连松称李×与李秀敏没有亲属关系,但李秀敏给李×做过伪证,故李×与李秀敏有害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派出所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的证言以及派出所笔录可以认定,张连松与李秀敏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李秀敏受伤,故张连松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张连松认可李×与李秀敏没有亲属关系,其主张李秀敏曾为李×作伪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张连松提出的李×与李秀敏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在派出所和原审开庭中的表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张连松提出的证人证言有漏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连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连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