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仕界与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崔仕界,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兵,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室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仕界,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薛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伏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仕界、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达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案外人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外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株洲路(喀什东路康尔家超市旁)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发包给兵团建工集团公司承包建设,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中开工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工期为2013年5月9日。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龙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伏召勇(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宅楼项目发包给伏召勇个人承包建设;合同造价暂定3520万元;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2.55%向甲方缴纳费用,其中包括合同管理费0.4%、企业管理费1.5%、劳务工工伤保险0.25%(缴建工师社保局)、安全基金和质量基金合计0.4%(此两项基金不退还,甲方用于安全与质量管理和奖励)。伏召勇召用崔仕界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4月14日,崔仕界在工地施工中意外摔伤。崔仕界于当日被送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检查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天。因一直疼痛,崔仕界于2013年4月16日又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伏召勇(乙方)另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中标承建的兵团机关卡子湾住宅小区集资建房项目D区9﹟、10﹟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分包给伏召勇;上交费用:住宅楼工程按总造价的2%上交管理费,车库工程不上交,劳务工工伤保险按总造价的0.25%计取(缴建工师社保局)。2012年5月26日,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为其兵团机关卡子湾住宅小区集资建房项目施工人员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医疗保险。崔仕界2013年4月14日摔伤后,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经过、兵团公务员小区项目D9﹟工资表、理赔申请书、施工分包合同等材料申请理赔,在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经过中载明:“新疆兵团公务员小区D区9﹟、10﹟住宅楼工地,2013年4月14日,我项目部工人崔仕界在施工中意外摔伤致右髋部疼痛难忍,被立即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拍片检查治疗,因一直疼痛,致其活动受限两天,故又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与伏召勇协商赔偿未果,崔仕界作为申请人,以龙兴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其与龙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崔仕界与龙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兴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崔仕界申请追加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伏召勇与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时未以龙兴达公司名义,该责任书中也未加盖龙兴达公司印章,龙兴达公司亦不认可伏召勇与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龙兴达公司陈述伏召勇与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伏召勇个人行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伏召勇,对伏召勇召用的(劳动者)崔仕界,应由发包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在其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经过中亦认可崔仕界为其项目部工人,其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兵团公务员小区项目D9﹟工资表中亦有崔仕界姓名,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庭审质证时虽不认可泰康保险公司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理赔申请书、事故经过、兵团公务员小区项目D9#工资表、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视为其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故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与崔仕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兵团建工集团公司所称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及应由仲裁委先行进行仲裁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由上,对于龙兴达诉称其与崔仕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崔仕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仕界存在劳动关系。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崔仕界是龙兴达公司雇佣的人员,其受伤后,也是龙兴达公司支付的医药费,伏召勇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职务行为。龙兴达公司在诉讼前也进行了调解。因此,崔仕界与龙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崔仕界答辩称,本人由龙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召勇招用进入工地工作的,工资是由伏召勇的父亲发放,工地由伏召勇和其哥哥伏召茂管理,本人认为与龙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龙兴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实际上,崔仕界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召勇招录,崔仕界受伤的工地工程劳务也是我公司承包,伏召勇与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我公司履行职务,我公司认可与崔仕界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庭审中,龙兴达公司、崔仕界和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均认可崔仕界与龙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团体保险投保单、事故经过、施工分包合同、兵团公务员小区项目D9﹟工资表、理赔申请书、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处理崔仕界工伤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伏召勇为龙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达公司认可伏召勇与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宅楼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伏召勇招用崔仕界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受龙兴达公司的管理,崔仕界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由龙兴达公司支付,龙兴达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其与崔仕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兴达公司自认其与崔仕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崔仕界亦认可其与龙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崔仕界与龙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二、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崔仕界存在劳动关系;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仕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兴达公司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已预交),由龙兴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帕米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