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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余树华诉王成来、汪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华,王成来,汪为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余树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来,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汪为民,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余树华与被告王成来、汪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王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树华诉称:2013年5月初,我受王成来、汪为民聘请前往其二人承建的山东省临沂市高速公路工程从事打桩工作。我共为王成来、汪为民承包的工程工作了56天,经结算,王成来、汪为民共欠我工资款9466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王成来、汪为民立即给付所欠劳动报酬9466元。余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余树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树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王成来、汪为民欠余树华等8人工资31256元的事实。三、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王成来、汪为民欠余树华工资款为9466元的事实。王成来辩称:我和汪为民合伙经营打桩机,余树华诉称的山东临沂高速公路的打桩工程是我与汪为民一起做的。我与汪为民约定各自请的工人工资由各自支付,我雇请的6个工人的工资我已经付清了,余树华等人系汪为民雇请前往工地做事的,所以余树华的工资应由汪为民支付,我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王成来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两张、结条一张,支条两张及吴某某书写的工人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王成来已经全部支付了其雇请的工人工资,由工人领班吴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二、为工人购买的物品条据及余树华出具的收到工人伙食费的收条,证明余树华为工人购买的生活用品以及伙食费均由王成来支付的事实。汪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余树华所举三份证据,王成来均不持异议;对王成来所举二组证据,余树华认为这是王成来和汪为民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余树华提供的三份证据,因王成来无异议,汪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王成来提供的二组证据,因证据一仅证明了不含余树华的6名工人工资由王成来支付,与本案待证事实余树华的工资应当由谁支付和是否支付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因承建山东省临沂市高速公路高架桥施工工程需要,王成来、汪为民聘请了余树华等工人在该工地为其从事打桩工作,工资每人每天150元。余树华在该工地工作了56天,经结算,余树华工资总计10400元,扣除余树华支用的934元,余额为9466元。2013年5月20日,王成来、汪为民共同向余树华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余树华等(8人工人)工资余额叁万壹仟贰佰伍拾陆元整(31256元),2013年12月30日结清,具欠人:王成来、汪为民,2013年5月20日”,并附余树华书写的工人工资表一份,工资表上载明余树华工资总额为10400元,扣除支出934元,尚欠工资9466元。余树华以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成来、汪为民立即给付其所欠工资款9466元。本院认为:王成来、汪为民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聘请余树华等人从事打桩工作,王成来、汪为民共同向余树华等人出具一张总欠条,并注明了付款时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树华要求王成来、汪为民支付所欠工资9466元的诉讼请求,有王成来、汪为民共同出具的欠条及工人工资表予以证实,且王成来对此均无异议,并承认未予支付,同时汪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王成来、汪为民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王成来提出余树华系汪为民聘请,其与汪为民约定各人所请工人工资由各人支付,因此余树华的工资应当由汪为民支付的辩解意见,因王成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为民的该项约定得到了余树华的同意,且余树华当庭提出异议,故对王成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汪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来、汪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树华工资款9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成来、汪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