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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学虎与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虎,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王学虎,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祥,男,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学虎诉被告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在中卫市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原告家中,因此与原告相识。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其急需资金装修营业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及时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及时归还,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张借条,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还款。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王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学虎的当庭陈述,并有被告王祥给原告王学虎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王学虎要求被告王祥返还借款1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学虎借款10000元。如被告王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