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秦祖华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王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祖华。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应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前身系宜昌凯利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具体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和股权变更。变更后的住所地为宜昌市城东大道60号,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00万元增为现在的1000万元。原股东为吴克华10%股权、王义红90%股权;现股东为朱家友30%股权、周文彪10%股权、吴克华10%股权、王义红50%股权。2014年3月18日,秦祖华与宜昌凯利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秦祖华)向需方(宜昌凯利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水泥,双方以月结方式结算,次月结前一月的货款。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按每月所欠货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25日,宜昌凯利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秦祖华出具《付款承诺书》,写明“本公司应付秦祖华水泥款119820元,承诺在5月15日以前支付”。秦祖华自认宜昌凯利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5月16日付款1万元、5月20日付款5万元、7月15日付款1万元,共计已付7万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定。2014年8月18日,秦祖华以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82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企业法人增资和发生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p;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应由公司变更后的法人即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承诺书》仅写明在5月15日以前支付所欠货款,并未写明年份,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月结,且依照习惯,主文中出现的年份与落款年份相一致时,主文中的年份可以略写,故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5月15日以前向秦祖华付清所欠货款。秦祖华起诉前,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9820元。秦祖华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请求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借贷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秦祖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秦祖华货款498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3元(已减半,秦祖华已预缴)由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向秦祖华支付了60%的货款,但是秦祖华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过错不在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货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货款利息;二、一审诉讼费由秦祖华承担。被上诉人秦祖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秦祖华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秦祖华支付货款。秦祖华没有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理由。综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赵春红审判员张原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