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家桃与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桃,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朱家桃,无业。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加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路,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朱家桃与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物业公司)××权纠纷一案,原告朱家桃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汤加云,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桃诉称,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栖霞区仙林大学城南京技师学院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6月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造成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被送入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2元、营养费1854元、误工费23349.5元、护理费12360元、交通费750元、××赔偿金65076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74000.99元。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依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和被告进行协调单方面做的鉴定,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害是在雇用期间,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有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南京技师学院从市卫生保洁工作,月薪为1660元。同年6月3日下午15时20分,原告在清扫厕所卫生时不慎滑倒,致其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急救,并于次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被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入院后院方完善术前相关检查,急诊在局麻下行骨骼牵引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消肿等对症治疗,2014年6月9日在全身麻醉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予抗感染,消肿,伤口换药等对症治疗,术后复查X线片示:骨折端位对线好。同年6月1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干燥,定期换药;3、避免早期负重,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21.3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2033.99元,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55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0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人林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中受伤,其责任据此归责于被告。原告在受伤中并无重大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称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害是在雇用期间的论断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伤害,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诉前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的鉴定提出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未能就其所提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等不合法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355.2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2355.29元,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实际负担上述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2.2元。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日计算,有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交通费为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20元(营养期限90日×每日18元)。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的物质基础。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按每日18元计算基本可与其的伤情及本地物价水平相当,故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6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护理期限90日×每日120元)。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有进行护理的必要。关于护理期限、护理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恢复情况,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80元。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408元(误工期限6个月×每月16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552元)。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有固定收入。在此基础上,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费6408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采纳。6、××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68692元。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已为本院所确认,故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现原告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伤情虽已构成十级伤残,但由此遭受的损害应较为严重,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涉案事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器具(拐杖)12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和购物的正式发票,相关医疗机构虽然未就原告的伤情需要××辅助器具作出说明,但根据原告所受伤的部位及出院医嘱,原告购买××辅助器具也是加强术后功能恢复所必需的,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3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08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4537.49元。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桃各项损失144537.49元。二、驳回原告朱家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朱家桃负担447元,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