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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古林与唐修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古林,唐修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唐古林,居民。被告唐修梅,居民。原告唐古林与被告唐修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古林、被告唐修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古林诉称:1981年分田到户,被告家分得农田6块。1984年被告丈夫去世,被告找到原告,将1.95亩土地给原告种植,并说以后不要了。1993年,全村统一丈量,重新分配土地,该1.95亩土地就归原告名下,被告也未提异议。1998年,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由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向我颁发了《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确认该1.95亩土地归原告所有。2014年霜降时节,被告在该1.95亩土地上撒下麦中,并称土地是被告的。纠纷发生后,经村组和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1.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修梅辩称:这块土地本来就是被告的,后来被告将这1.95亩的土地交给原告种了,现在被告要收回。在土地没有进行重新承包的时候,被告就跟原告要过田,但是原告没有给,然后被告又重新捡了人家两块田种,那两块田人家又要回头了。2014年秋收后,被告才将麦种又种在该1.95亩田里。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来由被告唐修梅种植。1984年被告将该1.95亩土地给原告种植。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确认原告种植土地8.44亩,包含本案争议的1.95亩土地。2014年秋收后,被告唐修梅在该1.95亩土地上撒下麦种,并称要收回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该1.95亩土地上种植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家庭农业承包期间,原告唐古林承包集体土地8.44亩,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由此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中。虽然争议土地原来由被告耕种,但后来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种植,经发包方重新发包,并在98年二轮承包时依法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原告所有,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现被告重新要求种植该土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秋收后,被告唐修梅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违法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修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移除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建湖县上冈镇堰红村登记在原告唐古林名下的1.95亩(坐落于飞机场地块)土地内的种植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修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