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培忠与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忠,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斯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张培忠。委托代理人:赵汉生。被告: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斯海燕。被告:斯海燕,农民。原告张培忠为与被告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博时缝配厂)、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时缝配厂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斯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培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时缝配厂、斯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博时缝配厂向原告借款62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博时缝配厂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同日,被告博时缝配厂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5分,被告斯海燕为上述债务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博时缝配厂未还款,被告斯海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培忠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斯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斯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阳市博时缝配配件制造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负担,被告斯海燕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