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百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彩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百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彩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兴隆县百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大有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管凤新,总经理。被告沈彩凤,1950年12月8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兴隆县百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彩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百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为兴隆县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被告在兴隆县大有家园小区居住,我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单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物业管理费等2,052.88元、2015年物业管理费1,256.38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电梯使用费等共计3,309.26元及滞纳金26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号证,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物价局收费备案复印件一份。4号证,原告与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物业移交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1-4号证据证明原告为大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具有在大有家园小区收取物业费的权利。5号证,承德市物价局、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价字(2010)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6号证,大有家园小区业主缴费须知。5-6号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依据。7号证,原告制作的大有家园业主物业服务质量意见反馈表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隆县百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成立,资质等级为三级。2015年3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管凤新,并在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在兴隆县兴隆镇大有村开发建设大有家园小区,征占部分村民居住的宅院,沈彩凤所有的宅院被征占。经协商,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日与被告沈彩凤夫妇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马占全、沈彩凤为乙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补偿给乙方符合国家住宅标准88平方米以上两室一厅楼房一户、115平方米三室一厅楼房一户。第四条规定,甲方负责将房产证办到乙方名下,包括燃气接口费、物业费,乙方不承担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彩凤依约将宅院交付给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底大有家园小区竣工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该小区选择住宅楼两套,其中建筑面积为90.37平方米的四单元1202室由被告沈彩凤居住使用。2014年3月20日,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有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原告兴隆县百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双方签订了小区物业移交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由原告接手大有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水、电日常维修、物业清理等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照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价字(2010)4号关于调整《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的通知,制定了大有家园小区的收费标准:物业费0.65元/㎡,电梯日常维护费0.45元/㎡,装修期间垃圾清运费小于100平方米每户200.00元,大于100平方米每户300.00元,垃圾处理费每户60.00元,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1-10层每户400.00元,11层以上每户600.00元。原告将该标准在小区内张贴。被告沈彩凤在该小区四单元12层居住,面积为90.37㎡。未缴纳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垃圾处理费、垃圾清运费及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电梯使用费等3,309.26元及滞纳金265.00元。另查明,被告沈彩凤住房面积为90.37平方米,物业费按每平米0.65元计算,电梯使用费按每平米0.45元计算,上述两项每年为1,192.88元;装修期间垃圾清运费200.00元,电梯使用费600.00元,垃圾处理费60.00元,上述被告共拖欠原告各项物业费用3,245.76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三级服务资质的合法的物业服务机构,与大有家园小区开发商签订了物业移交协议,并依照相关物业管理规定为该小区住户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居住,理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未约定上述款项的具体给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彩凤给付原告兴隆县百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及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245.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馥炯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温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微微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