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连武武与周亚琴、蒋浙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武武,周亚琴,蒋浙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连武武。被告:周亚琴。被告:蒋浙英。原告连武武诉被告周亚琴、蒋浙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琴、蒋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武武起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到原告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的酒吧装修工程做水电工,为期一个月。水电工工资共计7500元,被告在工程结束时支付了2000元,余款5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了书面承诺一份,写明于2015年4月1日结清。但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亚琴、蒋浙英立即支付原告连武武工资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连武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水电工资,及双方约定2015年4月1日结清的事实。被告周亚琴、蒋浙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连武武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亚琴、蒋浙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连武武于2014年10月开始在被告周亚琴、蒋浙英的酒吧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工作。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亚琴、蒋浙英出具凭证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日结清。被告周亚琴、蒋浙英一直未付,故原告连武武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亚琴、蒋浙英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周亚琴、蒋浙英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劳务款,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原告连武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亚琴、蒋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琴、蒋浙英支付原告连武武劳动报酬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亚琴、蒋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