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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丛行初字第25号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永军。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李永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田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2年7月6日17时40分许,李永军在驾驶客车行驶到渚河路东头五金路口南路方向150米处停车时被他人强拉硬拽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李庆军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邯郸市劳动仲裁委)邯劳人仲案(2013)150号裁决书;3、邯郸市劳动仲裁委邯劳人仲案(2013)150-1号裁决书;4、邯郸市劳动仲裁委邯劳人仲案(2013)150-2号裁决书;5、邯郸市劳动仲裁委生效证明;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7、入院记录;8、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9、住院病案;10、出院记录;11、庞永岑证明;12王全义证明及身份证明;13、翟文清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第1—13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李庆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7、邮政特快专递一份;1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19、邮政特快专递一份;2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上述第14-20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作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李永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5、民事起诉材料;6、李永军仲裁申请书。上述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李永军非驾驶人而是候车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伤者李永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6日17时40分许,李永军在驾驶客车行驶到渚河路东头五金路路口南路方向150米处停车时被他人强拉硬拽致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李永军所受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受理李永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永军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望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份、6-10份、第14-20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5份证据,认为上述两份裁决书原告未收到,不应生效,对证据5持有异议。对证据11-13认为该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认为不应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4若有原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永军于2012年4月起为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开车。2012年7月6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第三人李永军因故受伤。2013年7月1日,第三人李永军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2年7月6日17时40分许,李永军在驾驶客车行驶到渚河路东头五金路口南路方向150米处停车时被他人强拉硬拽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李永军与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向邯郸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劳动仲裁委裁决李永军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查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邯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2年7月6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大客车在南环路五岔口西南角,将在准备上车的第三人李永军碰撞,造成李永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将李永军拉到大名后到邯郸市内医院住院治疗。在该交通事故中李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虽对第三人李永军所受事故伤害事实进行了举证,但其所举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部门对于事故伤害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有助于查清事故伤害的事实。本案中,第三人李永军在同一时间所受事故伤害的原因不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李永军所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