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喜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林,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主任,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七委*组。身份证号2223271969********。被告高喜文,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新兴乡东兴村腰兴社。身份证号2223271952********。委托代理人李淑玲,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兴隆山镇长胜村。身份证号220822197612061328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在我社贷款二笔,一笔金额为3000元,月利率为8.16‰,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另一笔金额为17000元,月利率为11.73‰,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该二笔借款现已逾期,经我社信贷员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用股金偿还100元,余款被告未与给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贷款事实存在,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同意偿还,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围绕本案诉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二笔本金20000元,新兴乡财政所证明一份,乌兰花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乌兰花信用社没有直补款账户。被告质证后称,对贷款凭证没有异议,2014年前在乌兰花信用社有直补款账户。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新兴乡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高喜文2013年直补款5265.22元,2012年5342.88元,已经拨付到乌兰花信用社。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明的农户编号和金额与高喜文的银行账号不符。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新兴乡财政所的证明、原告出具的高喜文存款账户为普通存款账户的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2014年之前有直补款账户,现在直补款账户不在信用社,该两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是高喜文的直补款账户不在乌兰花信用社,这一事实双方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新兴乡财政所的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2013年直补款拨付到乌兰花信用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二笔,一笔金额为3000元,月利率为8.16‰,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另一笔金额为17000元,月利率为11.73‰,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该二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予给付。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高喜文应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元,并借款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07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二笔,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此借款被告用股金偿还1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喜文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被告的借款已逾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返还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喜文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高喜文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元,并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