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蒋某甲,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融洽,双方聚少离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3月上旬,我们经过沟通,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且就离婚条件达成一致。双方约定3月12日下午到桐城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我也依约将离婚补偿款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没想到被告收款后临时变卦,致协议离婚手续未办完成。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被告收取的2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蒋某甲系高中同学,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系因第三者插足,我们之间没有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开庭当日还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短信记录、汇款记录。被告以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张某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系高中同学,2007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蒋某乙,现随原告蒋某甲及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15年3月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蒋某甲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被告收取的20万元)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相互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也能给子女提供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虽因矛盾,曾协议离婚,但尚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