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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宝兆与张广宇、欧阳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兆,张广宇,欧阳素芳,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何宝兆。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妙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宇。被告欧阳素芳。被告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螺沙工业区麒麟螺沙大道5号。股东袁炳初。委托代理人袁傲眉。被告袁炳初。被告魏彩玲。被告袁海堂。被告魏彩玲、袁海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宝兆诉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以下简称胜奥加工部)、袁炳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期间,依原告何宝兆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彩玲、袁海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何宝兆的申请,做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4日冻结了被告胜奥加工部在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边支行的80×××55账号内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3月13日查封了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再生塑料粒760包(19吨)。本案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何宝兆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荣、欧阳妙玉,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袁傲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袁炳初、魏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何宝兆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荣、欧阳妙玉,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袁傲眉,被告魏彩玲、袁海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袁炳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兆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广宇是同村村民,被告张广宇经营一厂,该厂主要业务是向社会收购废铜、铝等金属,然后生产成铜条、铝条出售,生产所需资金较大。2014年3月,被告张广宇以计划扩大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委托黄喜娴通过其账户代付4022600元给被告张广宇。2015年1月,被告胜奥加工部、袁炳初共同出具支票四张,票面总额475000元为被告张广宇的借款进行质押担保,但支票到期后并未能兑现,原因账户余额不足。按原告与被告张广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如被告张广宇的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问题,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张广宇偿还能力下降的,视为被告张广宇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借贷关系的约定,被告张广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权利的侵害。被告欧阳素芳是被告张广宇的配偶,应对被告张广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奥加工部、袁炳初做为质押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广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彩玲是被告袁炳初的配偶,应对被告袁炳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海堂是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共同经营者,应对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何宝兆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胜奥加工部、袁炳初支付借款475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款项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魏彩玲对被告袁炳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袁海堂对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胜奥加工部辩称,1.被告胜奥加工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原告认为被告胜奥加工部将其开出的支票向原告进行质押,不予确认;3.被告胜奥加工部不需要对被告张广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没有依据证实;4.对被告张广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被告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并不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并不认识原告;5.被告张广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否真实请求法院核实;6.被告胜奥加工部开具的支票是借给被告张广宇的,为了被告张广宇的周转需要,还款时间是8天至10天,被告张广宇向被告胜奥加工部借支票时,称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张广宇有向被告胜奥加工部出具借据,支票应该由被告张广宇兑现;7.借款合同、转账单与被告胜奥加工部开具支票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魏彩玲、袁海堂辩称,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支票是作为本案借款协议的质押担保,该支票不能构成票据质押的有效法律要件,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与被告张广宇的借款关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被告魏彩玲与被告袁炳初是夫妻关系,也不需要承担因支票质押支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是共同经营被告胜奥加工部,也不需要承担因支票质押支付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没有行使票据质押权的资格,被告魏彩玲、袁海堂也不是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魏彩玲、袁海堂与出票人有合伙或实际经营关系的存在。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一次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袁炳初、魏彩玲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袁炳初、魏彩玲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袁炳初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袁炳初既没有到庭参加二次开庭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胜奥加工部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质押关系?2.被告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是否需对被告张广宇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何宝兆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胜奥加工部、魏彩玲、袁海堂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广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欧阳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胜奥加工部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袁炳初、魏彩玲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二份(原件交法庭核对后退回),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胜奥加工部认为:无异议。被告魏彩玲、袁海堂认为:对于被告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的身份信息是确认的,对于原告与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的身份信息以法院核实为准。2.黄喜娴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交法庭核对后退回)、2015年1月23日的证明复印件(原件交法庭核对后退回)、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原件交法庭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转账交易成功凭证复印件三十一份(原件交法庭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张广宇向原告借款4022600元(该款由原告委托黄喜娴用其账户代为付出),被告张广宇为确保借款的归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支票四张,票面合计金额475000元作抵债;被告胜奥加工部认为:与被告胜奥加工部没有关联性。被告魏彩玲、袁海堂认为: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1.本案的协议书是借款协议,成立时间在2015年1月9日,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协议书之前,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并不清楚;2.协议书中担保质押的票据一栏是空白的,既然是空白就不存在票据质押,协议书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借款用途、借款原因,事实部分欠缺,不符合大额借贷的常理,协议书约定利息部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协议书第一条以及第五条显示,借款方与出借方尚有其它借款和债务,另行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广宇完全可以在本案协议书内进行全部借款债务认可,除非只是专为本案所设计的协议书,本案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未出庭陈述借款的具体情况,难以查清借款的真实性,借款人与出借人是同村关系,而且是双方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排除故意串通假借贷,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在协议书中均没显示,只是原告在诉状事实部分作出解释,不能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需审查出借人的资产状况以及被告张广宇与出借人资金往来情况,还需要审查双方之间的交易细节以及习惯,在本案之前是否有借款的前例,以及是否有借款的必要性、合理性,借款人被告张广宇的配偶(即被告欧阳素芳)也没有参加庭审,出借人以及借款人是否明确表示放弃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的可能性?3.对于证明、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多份转账交易清单,被告魏彩玲、袁海堂认为证明属于间接证据,证明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不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也不是书证,是在诉讼之后形成的,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种类,证明力不大,对证明的内容,证明人帮助原告管理财务,但从本案显示的不仅是管理这么简单,4000000元大额资金,均由证明人保管,证明人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也不是原告的企业财务人员,为何接受原告委托在自己账户代付4000000多元的以贷款为用途的款项借给被告张广宇,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证明人在转账用途上注明为借款,不排除被告张广宇与证明人就涉案的转账清单存在真实的货款交易事实。3.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炫东服装厂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恒现磁性制品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四份,证明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票据到期,甲方有权自行兑现,所得款项用于抵偿乙方借款债务,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炫东服装厂和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恒现磁性制品厂代为办理支票兑现手续,但被告胜奥加工部出具的四张支票均以余额不足或支付密码未填等理由无法兑现,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胜奥加工部,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开办人即本案被告袁炳初、魏彩玲以及债务人的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要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胜奥加工部认为:支票是属实的,其他证据与被告胜奥加工部没有关联性。被告魏彩玲、袁海堂认为:1.对于证明以及证明的主体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第七十七条略),该证明不仅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负责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该证明的内容第二条,只描述出票人为被告胜奥厂,并没有具体的支票票号、对应的金额、出票日期,证明人也无法确认证明中的支票就是本案的支票,涉案的支票是转账支票,是见票支付,原告不需要委托证明人进行转账手续,这不符合常理。对于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被告胜奥加工部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何宝兆、被告魏彩玲、袁海堂质证意见如下: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交法庭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张广宇向被告胜奥加工部借支票。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借款人即被告张广宇的签名由于无法核对,退一步来说,假设该借据是真实的,也证明被告胜奥加工部曾出具五份支票给被告张广宇,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胜奥加工部应当承担对持票人即本案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被告魏彩玲、袁海堂认为:涉案的支票不存在真实的交易、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给付对价,涉案支票的取得是违反法律规定,涉案票据及涉案权利是得不到保护的,被告张广宇并没有出庭陈述,放弃了质证等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不能排除其与原告方串通,通过向被告胜奥加工部借支票来制造本案的虚假诉讼。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袁炳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何宝兆及被告胜奥加工部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胜奥加工部无异议,被告魏彩玲、袁海堂对原告、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的身份关系不能确定,该证据为身份关系的证据,能证实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胜奥加工部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魏彩玲、袁海堂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张广宇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付款凭证,尽管被告胜奥加工部、魏彩玲、袁海堂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通过黄喜娴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广宇交付了款项4022600元,在被告胜奥加工部、魏彩玲、袁海堂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广宇之间存在虚假借贷关系的前提下,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广宇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张广宇使用了被告胜奥加工部开具的支票进行还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胜奥加工部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魏彩玲、袁海堂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委托他方对被告胜奥加工部开具的支票进行兑现时被银行拒绝承兑的依据,与被告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胜奥加工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魏彩玲、袁海堂认为被告张广宇取得支票没有法定事由。该证据为被告张广宇向被告胜奥加工部借取支票时与被告胜奥加工部所达成的协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胜奥加工部向被告张广宇开具支票时,与被告张广宇所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张广宇取得被告胜奥加工部出具的支票,并非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而是经被告胜奥加工部同意后的借取,被告胜奥加工部仍需对其出具支票的行为承担票据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胜奥加工部需对其开具的支票承担票据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通过黄喜娴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张广宇的账号转账汇款31次,合计汇款金额为40226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广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至当日,原告共借款4022600元给被告张广宇,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按照月利率2.4%收取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息随本还。之后被告张广宇再向原告借款的,需另行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借款期间,如被告张广宇的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被第三人提起诉讼、丧失诚信以及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张广宇偿还能力下降的、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等情况,视为被告张广宇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借贷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广宇与被告袁炳初签订一份借据,被告张广宇确认向被告袁炳初借取支票共五张,支票分别为票号20650530、金额120000元,票号20650531、金额115000元,票号20650532、金额120000元,票号20650533、金额65000元,票号20650534、金额120000元,上述支票金额合共54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张广宇直接存入到被告袁炳初账号,但被告张广宇必须在2015年1月24日前存款到被告袁炳初账号,如果逾期存入账号的,所发生的一切社会经济责任由被告张广宇负责,与被告袁炳初无关。随后,被告袁炳初以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名义向被告张广宇出具了五张支票。被告张广宇借取了支票后,将票号20650530、金额120000元,票号20650531、金额115000元,票号20650532、金额120000元,票号20650534、金额120000元的四张金额共计475000元的支票交给原告用以归还借款。原告收取支票后,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炫东服装厂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9日承兑票号20650530(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金额120000元,票号20650531(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金额115000元的两张支票,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恒现磁性制品厂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4日承兑票号20650532(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金额120000元,票号20650534(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金额120000元的两张支票,但上述支票均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以及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的原因被银行拒绝承兑。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余的借款3547660元的本息,声明另案起诉。另查,被告张广宇与被告欧阳素芳是夫妻关系。被告胜奥加工部是登记在被告袁炳初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袁炳初与被告魏彩玲是夫妻关系。被告胜奥加工部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被告胜奥加工部的财产与被告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的财产并未独立。被告胜奥加工部在第二次开庭时否认被告魏彩玲、袁海堂是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实际经营人,两人仅是参与了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日常管理,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袁炳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原告通过黄喜娴的账号将款项汇入被告张广宇的账号后,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原告汇入的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广宇的款项,并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利率2.4%收取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息随本还。原告与被告张广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张广宇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除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宇在收到借款后,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欧阳素芳与被告张广宇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广宇向原告借取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阳素芳应对被告张广宇的债务履行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胜奥加工部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质押关系?被告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是否需对被告张广宇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张广宇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借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被告张广宇使用被告胜奥加工部出具的支票对借款进行质押。在原告与被告张广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后,被告张广宇才与被告袁炳初签订借据借取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支票,在取得了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支票后,被告张广宇才将支票交给原告用以抵偿借款,原告与被告胜奥加工部之间并不存在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虽被告张广宇与被告袁炳初签订借据借取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支票时,被告袁炳初与被告张广宇约定,被告张广宇必须在2105年1月24日前将支票的款项存入被告袁炳初的账号,如果逾期存入账号的,所发生的一切社会经济责任由被告张广宇承担,与被告袁炳初无关,但该约定仅为被告张广宇与被告袁炳初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被告张广宇取得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支票时,并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的行为,被告胜奥加工部应对所出具的支票不能承兑承担票据责任。被告袁炳初是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被告胜奥加工部的登记开办人,应用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魏彩玲与被告袁炳初是夫妻关系,被告袁炳初将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支票出借给被告张广宇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炳初的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彩玲应对被告袁炳初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被告胜奥加工部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被告胜奥加工部是由被告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共同经营,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胜奥加工部否认被告袁海堂为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实际经营者,认为被告袁海堂仅参与了日常管理,在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实被告袁海堂已实际经营了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前提下,被告袁海堂对被告胜奥加工部的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广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4022660元后,用向被告胜奥加工部借取的四张支票交给原告用以偿付部分款项,却因支票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以及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的原因被银行拒绝承兑,被告张广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475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责任。被告欧阳素芳应对被告张广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奥加工部应对其出具的四张支票不能承兑向原告承担支付票据款475000元及银行利息的责任,被告袁炳初、魏彩玲应对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胜奥加工部、袁炳初支付借款475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款项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魏彩玲对被告袁炳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袁海堂对被告胜奥加工部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胜奥加工部并非直接借款人,需承担的是票据责任,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广宇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张广宇向原告支付借款47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欧阳素芳对被告张广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奥加工部对上述被告张广宇的借款47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炳初、魏彩玲对被告胜奥加工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袁炳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宝兆支付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借款清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欧阳素芳对被告张广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对被告张广宇的上述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借款清还完毕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袁炳初、魏彩玲对被告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何宝兆的其他部分请求。如被告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12.50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二项合共7107.50元(已由原告何宝兆垫付),由原告何宝兆负担7.50元、由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负担7100元,被告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对其中的7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