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与被告戴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5)临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戴XX。委托代理人李X。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与被告戴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居XX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临桂县临桂镇XX17﹟1-18XX号房屋的家庭装修。该工程计划完工日期为7月22日,装修期间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和首付款23318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如约完成装修工程,并且被告已经验收该房屋,根据双方核算房屋装修总工程款为52745元,被告务必于2014年10月6日付清。在结算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对被告支付的定金进行了重复计算,将工程款项计算为52745-28318-5000=19436,优惠后¥:180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46318元(2014年1月28日5000元、4月13日23318元、10月5日18000元),扣除优惠的1436元,仍欠原告5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务必于2014年10月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基本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11181元(52745元×1‰×212天)。原告财务在2014年10月6日发现计算错误后,立即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少付的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不仅不予理睬,还找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工程合同书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款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181元(按52745元每日1‰从2014年10月6日起到判决生效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家居XX程合同书、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单及收据、验收单,证明被告所有的香樟林17#1-18XX号房屋装修合同,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少给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戴XX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们最后交付的是1.8万元,因为装修是有工程质量问题,我们双方也协商,当时我们的父母也去协商了,协商的结果是交付尾款1.8万元,我们双方就算结算完毕。我现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相片29张,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XXXXX装饰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卫生间墙不平,厨房墙不平,吊顶不平,压条用边角料;2、收据1张,证明XX装饰对证据做修改意图恶意诉讼;3、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单,证明双方是一个合理公平公正的状态下经过协商后同意最终结算价签署的结算单,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的员工犯错;4,保修单,证明保修单上明确的指出,开单前,确认是否结清尾款,而且盖有公章,是经过XX公司高层同意后的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的员工犯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我予以认可,少5000元我不认可。少5000元是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后来又有质量问题,后面双方又协商,最终定为1.8万元进行最后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证据是被告单方制造,不显示它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提交的收据是证明被告只是支付了3次的工程款,收据上的欠5000元是财务对工程款的标注,而不是我们主张本案被告所欠的5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为主办这个项目的负责人的错误,而错误的盖公司章少5000元给被告进行最后结算。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与被告戴XX签订了《家居XX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承包被告戴XX位于临桂县临桂镇XX17﹟1-18XX号房屋的家庭装修。该工程计划完工日期为7月22日,装修期间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和首付款23318元。2014年10月5日,双方核算房屋装修总工程款为52745元,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及优惠后尚欠18000元,双方形成了《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单》。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要求被告戴XX务必于2014年10月5日前付清18000元后,为客户办理结算与工程保修手续,并将钥匙交客户。2014年10月5日,被告戴XX将18000元尾款交给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出具了《保修单》给被告戴XX。《保修单》上写有“特别提醒:负责开保修单的负责人开出此单前,须核查是否已全额结清尾款,并经工程部负责人在《保修单签发申请表》签批后,方可开具《保修单》。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戴XX与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2014年4月13日签订《家居XX程合同书》及2014年10月5日双方形成的《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单》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XX按结算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在被告戴XX支付完毕工程款后,以员工的失误,对被告支付的定金进行了重复计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况且开具《保修单》是经过多部门和多人审核后才出具的,说明原告对当时的结算已经充分了解,故其诉称理由不正当,依法不予采信;装饰工程良莠不齐,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戴XX辩称提出工程质量方面问题,原告同意少付部分款项,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对其辩称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桂林XX工程有限XX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燕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