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春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雨,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春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滑县城关镇北关村行驶至城关镇明福寺塔附近时,因摩托车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行驶,后王春雨骑在摩托车上靠其双脚向前缓慢挪动,当行驶至滑兴路与滑州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王春雨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春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春雨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扣押的摩托车及抽血照片,被告人王春雨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被告人王春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