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鲍胜梅与麻城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华山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建设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210437829。委托代理人袁俊,该院外科主任。两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庭审,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胜梅。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685257。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上诉人麻城华山医院为与被上诉人鲍胜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城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林、袁俊,被上诉人鲍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鲍胜梅因左侧甲瘤和高血压于2013年1月2日至28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保守治疗。2013年4月3日至13日,鲍胜梅因左侧甲瘤和高血压到麻城华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甲瘤、高血压,后于4月6日进行左叶甲瘤切除并峡部甲瘤切除术,术后诊断:1、左叶甲廇并峡部甲瘤;2、高血压;3、颈前疣状物。住院治疗10天。鲍胜梅术后即出现声音嘶哑,2013年8月27日、同年9月9日分别被麻城市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诊断为左声带麻痹、声带闭合不全。2013年12月3日,鲍胜梅的伤残程度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鲍胜梅仍需继续治疗,后期治疗费无法估计,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4年4月1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就麻城华山医院对鲍胜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分析认为麻城华山医院存在过失:1、手术引起左声带麻痹:鲍胜梅术前发音正常,术后出现声音嘶哑,术后一年多经协和医院检查为左声带麻痹,分析认为与手术有明显关系,应为手术损伤神经所致;2、未尽告知义务:麻城华山医院在对鲍胜梅的手术过程中发现并切除左侧峡部囊肿,在审阅病历时: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术前小结、手术同意书中均记录手术名称为甲瘤切除术,而在手术记录中却记录手术名称为左叶甲瘤切除并峡部甲瘤切除术。医院在术前及术中未尽告知义务;3、观察病情不仔细,伤者术后第二天即出现声音嘶哑,但病情记录并未对相关病情做记录也未对患者声音嘶哑及时进行检查和治疗。鉴定意见:麻城华山医院在诊治鲍胜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此过错与鲍胜梅出现左声带麻痹有直接因果关系,分析其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60%-80%。另查明:鲍胜梅花费鉴定费8600元,交通费189.50元。鲍胜梅的被抚养对象为1人,母亲王金香,1937年7月1日出生,现年77岁,农业户口,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麻城华山医院在对鲍胜梅进行甲瘤切除术过程中发现并切除左侧峡部囊肿,手术记录中记录行左叶甲瘤切除并峡部甲瘤切除术,医院在术前及术中未尽告知义务,并且手术损伤神经导致鲍胜梅左声带麻痹,声音嘶哑,术后对患者出现声音嘶哑未及时进行检查和治疗,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与鲍胜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麻城华山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麻城华山医院在鲍胜梅的损害后果中的过错参与度为60%-80%,考虑到患者个体差异以及医疗风险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麻城华山医院对鲍胜梅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鲍胜梅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出院后又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因鲍胜梅出院后是否需专人护理无医嘱,法医鉴定书中又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法院仅计算鲍胜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2.50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自鲍胜梅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8个月,为13893.60元(20840元/年÷12个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30元(6280元/年×5年×20%÷3人);鉴定费8600元;交通费189.50元;以上合计117612.90元。麻城华山医院应承担鲍胜梅损失的70%,即82329元。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确定5000元。综上,麻城华山医院应赔偿鲍胜梅损失87329元。鲍胜梅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麻城华山医院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麻城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鲍胜梅的损失87329元;二、驳回鲍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麻城华山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麻城华山医院在对鲍胜梅的诊断过程中,因甲瘤手术致声带麻痹是该手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并非手术失误,不存在医疗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麻城华山医院在手术中未尽告知义务。根据现代医学诊疗规范,甲状腺大部分包括峡部甲瘤,一并切除是最佳的手术方式,该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要求,不存在未尽告知义务,且该手术不会造成神经损伤,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切除术包括左叶甲瘤切除并峡部甲瘤切除术。二、即便麻城华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直接按法医学鉴定意见所评定的参与度,判决医院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比例过高。应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现代科学医学的发展水平以及手术并发症的必然风险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三、麻城华山医院在一审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行使告知说明义务,驳回其申请,采信程序存在瑕疵。麻城华山医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鲍胜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向法院申请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普(2014)临鉴字第1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鲍胜梅答辩称:法医学鉴定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同意而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申请不应受理。鲍胜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麻城华山医院与被上诉人鲍胜梅均未提交新的证明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是否应予采信;二、麻城华山医院在对鲍胜梅的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三、麻城华山医院承担的70%过错的责任比例是否过高?一、关于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是否应予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麻城华山医院虽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普(2014)临鉴字第1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麻城市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麻城华山医院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的依据明显不足,且未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麻城华山医院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华山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普(2014)临鉴字第1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二、麻城华山医院在对鲍胜梅的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麻城华山医院在对鲍胜梅的治疗过程中,即使认为自己采取的是最佳医疗诊断手术方法,能实现患者得到最佳的医疗效果,但还应在手术前或手术中,尽到告知义务,让患者或其家属明确知道手术的治疗效果和手术治疗后可能产生的风险,不能剥夺患者或其亲属知情权和是否进行手术治疗的选择权。只能在其的同意下才能进行手术。麻城华山医院认为甲瘤手术符合医疗要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麻城华山医院认为在对鲍胜梅的治疗中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麻城华山医院承担的70%过错的责任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普(2014)临鉴字第197号法医学鉴定结论,麻城华山医院对诊断鲍胜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此过错与鲍胜梅出现左声带麻痹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60%-80%,结合本案的患者个体差异以及医疗风险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过错参与度为70%,符合鉴定结论。故麻城华山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麻城华山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