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煌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煌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煌选,***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煌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董煌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煌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董煌选潜入本市天平路***弄***号402室被害人朱某某住处,窃得朱某某置于室内的女士皮包一只、现金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商银行卡一张等财物,后使用上述工商银行卡取现3,800元。2、2014年11月8日4时许,董煌选潜入本市天平路***弄***号3楼被害人魏某某住处,窃得魏某某置于室内的三星牌GALAXYS4(I959)型手机一部(价值1,734.66元)、三星牌GALAXYGRAND(I879)型手机一部(价值702.01元)、平板电脑一台、皮包一只、工商银行卡一张等财物,后使用上述工商银行卡取现6,400元。经质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魏某某的陈述,相关账户信息、取款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董煌选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煌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冒用窃得信用卡提现,共计价值1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董煌选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董煌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董煌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被追缴的三星S4白色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魏某某;责令董煌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董煌选上诉否认实施过盗窃犯罪行为,辩称相关物品是被害人赠予的,请求认定其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董煌选的盗窃犯罪事实,其相关辩解毫无根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董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煌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董煌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董煌选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而予以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董煌选否认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相关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董煌选于2014年11月8日凌晨进入案发小区,之后又数次通过相关银行ATM机取款。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在董煌选身上查获被害人失窃的银行卡等物品。董煌选对其盗窃事实亦曾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相关监控录像、账户信息、取款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完全吻合。此外,董煌选有关其身上被查获的物品是受赠物品的辩解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董煌选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检察机关关于驳回董上诉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董煌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列宾审 判 员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