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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XXX与韩俊峰、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韩俊峰,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杨无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533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牛正龙、陈栋栋,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俊峰,无业。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候西娥,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无限,农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XXX诉被告韩俊峰、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无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正龙、陈栋栋、被告韩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文功、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第三人杨无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经第三人杨无限介绍受被告韩俊峰的雇佣,到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做钢管材料。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制钢管材料时,钢管倒地将原告砸伤。经医院诊断原告XXX为左腓骨陈旧性双折并下胫腓骨分离。原告受伤后被告韩俊峰支付了900元入院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了没有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韩俊峰,而原告又是在受被告韩俊峰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期间受到的损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259.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李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经第三人杨无限的介绍,受韩俊峰的雇佣与证人等一起为被告韩俊峰承包的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中医院综合楼工地做钢结构。2013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做钢管材料时,钢管倒地将原告砸伤的事实。2、来源于洛阳市西工区仲裁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位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综合病房楼分包给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来源于洛阳市西工区仲裁委员会,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以及被告的基本情况。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左腓骨陈旧性双折并下胫腓分离的事实。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左腓骨陈旧性双折并下胫腓分离,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因左腓骨陈旧性双折并下胫腓分离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3天,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同时证实按照医院出院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须卧床两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及卧床期间的陪护等相关证明事实。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638.54元。8、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9、司法鉴定发票7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110元。被告韩俊峰辩称:被告韩俊峰与原告从不认识,双方更没有雇佣关系。2013年8月28日第二中医院综合楼工地从未发生过任何人身伤害事故。被告韩俊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当天该部门未收到任何伤亡事故的汇报信息。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由被告韩俊峰具体施工,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调查了解,2013年8月28日本案中的工程中未发生任何伤害事故。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第三人杨无限辩称:本案中的工地中发生过事故,钢管倒塌砸伤了原告。第三人杨无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X经第三人杨无限的介绍受雇佣于被告韩俊峰,到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做钢管材料。2013年8月28日,原告XXX施工时,钢管倒地将原告XXX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13天,被告韩俊峰支付了900元入院费用,后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陈旧性双折并下胫腓骨分离。原告又是在受被告韩俊峰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期间受到的损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259.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新建综合病房楼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韩俊峰。原告XXX受雇佣于被告韩俊峰,本案中原告XXX的伤害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8日,即在该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XXX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韩俊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韩俊峰不具备相关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韩俊峰,应当与被告韩俊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的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XXX经济损失48518.54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638.54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58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1110元)。原告XXX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遭受身体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韩俊峰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韩俊峰应承担原告XXX以上损失80%的责任较妥,即38814.832元。综上被告韩俊峰应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37914.832元(已付9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XXX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俊峰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2013年8月28日第二中医院综合楼工地上未发生过任何人身伤害事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韩俊峰,存在选任过失,应对被告韩俊峰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称本案的工程由被告韩俊峰负责具体施工,本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以及2013年8月28日第二中医院综合楼工地上未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峰赔偿原告X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14.832元,扣除被告韩俊峰已支付900元,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14.8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韩俊峰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5元,原告XXX承担365元,被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韩俊峰承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朕审 判 员  马 强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