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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郑志锋与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锋,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郑志锋,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铭毅,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锋诉被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盛、被告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铭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锋诉称,原告与2011年9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河山公司的合同制员工。2012年6月28日原告被该公司派遣到厄瓜多尔AGROVANICS.A公司进行包装机调试。2012年7月24日下午16:00时左右,原告在厄瓜多尔AGROVANICS.A公司调试包装机时,被机器斩断左手食指,当即被送往当地肯尼迪医院治疗并被确诊为左手食指屈肌腱断裂。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1月16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造成的左手食指屈肌腱断裂为工伤。原告2013年3月15日向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原告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3年9月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3818.01元(工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只按照1070.67元月工资缴纳工行保险费,因此坡头区社保局按照1070.67元月工资标准支付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3918.71元并已拨到被告公司账户上。另外,被告未将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告坡头区社保局,至该局未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被告除未向原告支付上述2项费用外,也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据上述条款以及《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8.01X13=4963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8.01X6=2290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8.01X25=95450.25元;三项合计人命币167992.44元。于2014年6月30日,坡头劳动仲裁委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对该裁决,原告本来不服,但不向法院起诉,不料被告竟申请湛江中院撤销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2日,湛江中院作出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3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0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450.25元;三项合计人命币167992.4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山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七级伤残不符合事实,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复检,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2、九级伤残的赔偿费用与诉讼的费用不符。3、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的所有费用应向坡头区社保局主张。原告郑志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5、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经仲裁裁决及人民法院裁定。7、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河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湛江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已经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6无异议,认为证据4主张原告七级伤残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已被认定为伤残九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原告2013年10月17日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湛江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是伪造的,原告于2013年4月18第一次作出七级伤残,时隔一年多之后再申请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表,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且原告工伤认定及七级伤残都是被告申请作出的,法院不应采纳被告的《湛江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及证据4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客观、被告也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资表》的收入水平与原告的工作性质、岗位相近,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该《工资表》。被告在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被告本人也到场配合复查鉴定且对鉴定结论没有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湛江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钳工)组装和调试机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自2011年9月起按湛江市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6月被被告派往厄瓜多尔工作,2012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6日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为工伤,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申请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复查鉴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湛江市坡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按七级伤残标准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18.71(按1070.67元/月支付13个月)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尚未支付该补助金给原告。又查明,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18.01元/月。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协商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湛坡劳人仲终字(2014)18号仲裁裁决如下,一、河山公司向郑志锋支付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62.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3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44.08元,合计72542.19元,河山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一次性支付给郑志锋;二、驳回郑志锋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郑志锋与被告河山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遇工伤,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付原告。关于应以七级伤残还是九级伤残计算原告赔偿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原告本人也到场配合复查鉴定且对鉴定结论没有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提供《工资表》主张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818.01元/月,原告的工资证明应由被告提供;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和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818.01元/月。被告认为其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向社保相关部门主张,但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未达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其本人工资34362.09(3818.0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其本人工资7636.02(3818.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其本人工资30544.08(3818.01×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62.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3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44.08(3818.01×8)元,合计72542.19元;二、驳回原告郑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林  丽  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洁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