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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永三与李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胡永三,男,出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忠,男,出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胡永三诉被告李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三诉称,被告李建忠于2011年春天向原告胡永三位于龙口镇范家峁村的石料厂购买石料,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结算,被告李建忠欠原告胡永三石料款706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忠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忠于2011年春天向原告胡永三在龙口镇范家峁村的石料厂购买石料,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结算,被告李建忠欠原告胡永三石料款70600元,并具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胡永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欠条予以确认。对原告胡永三要求被告李建忠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永三欠款7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宽斌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