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仲晓刚与周志、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晓刚,周志,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3109号原告仲晓刚,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周志,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原告仲晓刚诉被告周志,泗县瓦坊乡岳场村、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公告)、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晓刚诉称,2013年6月21日、9月19日,第一被告周志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华润云龙湖悦府小区一期项目的6#、15#、17#、23#、24#、25#楼的给排水、暖气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见协议书),工程结束后经周志与原告结算后,周志还欠原告工人工资45000元整,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经了解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华润云龙湖悦府小区的施工单位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为施工总承包,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周志,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下发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不均被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将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5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车旅费、误工费等)。被告周志、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志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人工资45000元。2、结算单,证明2014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周志欠原告工钱137315.18元。3、第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周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志的身份情况。5、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周志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该工程由第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建,又发包给周志,周志又转包给我们。6、原告的出入证。证明原告和浙江建工集团是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上看,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周志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能证明是第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周志的,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1日、9月19日,第一被告周志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华润云龙湖悦府小区一期项目的6#、15#、17#、23#、24#、25#楼的给排水、暖气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见协议书),工程结束后经周志与原告结算后,周志还欠原告工人工资45000元整,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仲晓刚从被告周志处转包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华润云龙湖悦府小区一期项目部分楼房的给排水、暖气安装等工程,原告称周志不具备建筑资质,其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但是被告周志欠原告仲晓刚的工资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5000元理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该请求的具体数字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是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浙江省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志,但是原告对该事实未提交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志之间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仲晓刚4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0元由被告周志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审 判 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