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白文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文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文田,男,1927年4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号。负责人张建东,行长。申请人白文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珠市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白文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作为银行,应该出示全部存取款明细,但是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银行作为强势一方,双方虽然是民事案件,但是举证能力完全不对等,原审法院没有判决银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珠市口支行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显示:白文田未于2010年11月22日在南纬路支行办理业务;2010年11月29日,白俊明的银行账户在该支行发生支取8100元的业务,同日,白文田银行账户在该支行发生一笔续存5000元的业务,白文田认可该笔业务的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此后,白文田银行账户又发生多笔存取款业务。白文田认为其当天取出的白俊明的8100元并没存到自己的存折上,并要求被申请人珠市口支行给付其8100元存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白文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白文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文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