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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林霞、徐慧珍、徐高杨、徐长水、华有香与戈小华、赵良才、陶丙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林霞,徐慧珍,徐高扬,徐长水,华有香,戈小华,赵良才,陶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张林霞,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桥镇。申请执行人徐慧珍,女,2005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徐高扬,男,2007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徐长水,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华有香,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戈小华,男,1992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被执行人赵良才,男,1992年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被执行人陶丙江,男,1993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申请执行人张林霞、徐慧珍、徐高杨、徐长水、华有香与被执行人戈小华、赵良才、陶丙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闽刑终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5日分别委托福建省闽江监狱、福建省漳州监狱向被执行人戈小华、赵良才、陶丙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戈小华、赵良才、陶丙江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查询了被执行人戈小华、赵良才、陶丙江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戈小华、赵良才、陶丙江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本院还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莆执字第33号及33-1号、33-2决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戈小华、赵良才、陶丙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由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本案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郭明云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叶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