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山货运为与被告杨中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隆通货运代理部,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隆通货运代理部负责人:张某某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天宏物流市场MI-13号委托代理人马亚辉,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漯路**号附*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701197308010534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杨湾村*组。身份证号412723198409161617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隆通货运代理部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是欠条一份,以此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中奎于2012年在郑州经营奥伏特灯饰期间,拖欠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隆通货运代理部货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奥伏特灯饰欠隆通壹万元整(10000元整)杨中奎、2012、11、29”。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隆通货运代理部偿还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中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