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钟张萍与张建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张萍,张建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张萍。委托代理人:郁加慧、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甫。委托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张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张萍的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上诉人张建甫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0年11月11日,张建甫与案外人俞忠妹登记结婚。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止,俞忠妹在海盐钱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2003年2月至2006年12月止,俞忠妹在浙江豪吉照明有限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止,俞忠妹在浙江新豪吉电器有限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2月10日,俞忠妹个人账户(卡号:62×××18)中现金存入100000元;同日,钟张萍向俞忠妹该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2011年2月16日,钟张萍向俞忠妹该个人账户中通过电汇转入100000元,附言为转款;2011年5月9日,俞忠妹该个人账户中现金存入120000元;2011年5月18日,钟张萍向俞忠妹该个人账户通过电汇转入30000元,附言为货款。上述涉及现金存款的凭证由钟张萍持有。另查明:俞忠妹于2012年9月11日死亡。海盐钱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建甫,投资人为张建甫与案外人张建平;浙江豪吉照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沈雪松,投资人为张建甫与案外人张亚笃,该司于2007年12月12日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浙江新豪吉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建甫,投资人为案外人YIGOINTERNATIONAL(法人投资者)与案外人张亚笃。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证人张某、案外人钟瑞玉诉张建甫、案外人张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嘉盐民初字第2868号。2014年9月15日,钟张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建甫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张建甫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张建甫在原审中答辩称,无证据证明俞忠妹生前曾向钟张萍借款。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前,张建甫也不知道涉案借款是否存在。钟张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首先,钟张萍未能提供直接证明其与俞忠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仅提供了金额共计500000元的转账及存款凭证,而张建甫否认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结合认证分析,钟张萍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转账及存款凭证仅能证明500000元款项交付俞忠妹,无法证明款项性质是借款;钟张萍主张100000元为现金交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转账凭证中,2011年5月18日、金额30000元的电汇凭证明确载明交付的款项系货款,与钟张萍主张的借款矛盾;2011年2月16日、金额100000元的电汇凭证亦载明交付的系转款。审理中,钟张萍表述其曾在河南郑州经营浴霸、太阳能业务,2003年至2007年与张建甫开办的企业有业务往来,之后无业务,2009年以后钟张萍开始供职于张建甫开办的新豪吉公司,2011年时因其配偶仍在河南销售,故两地跑动。据查,张建甫直接或间接投资经营多家企业,俞忠妹生前在其中从事财务工作。结合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的表亲关系、与张建甫开办的企业曾经存在业务关系及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无法排除案涉金额发生于钟张萍与其他主体之间或存在其他法律性质的可能性。再次,案涉款项交付俞忠妹的本意与钟张萍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审理中,钟张萍陈述原打算将款项投入俞忠妹弟弟的厂里,后厂未成立,继而放在俞忠妹处,用于其他公司或厂经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等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时成立,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本案中,钟张萍将款项交付俞忠妹之时,钟张萍并无向俞忠妹出借、俞忠妹亦无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其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综上,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钟张萍关于其与俞忠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钟张萍关于张建甫作为俞忠妹配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钟张萍负担。宣判后,钟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张建甫在原审庭审中并否认录音谈话内容;(二)根据俞忠妹生前与张建甫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真实还原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的借贷关系;(三)原审法院认为钟张萍与俞忠妹就案涉金额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但无证据可以证明;(四)原审法院一直强调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关于“投厂里”、“放厂里”以及“厂里有钱了先付掉”等意思,“用于其他公司或厂经营”,钟张萍认为原审法院属于主观臆断。钟张萍认为,短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借贷的用途。二,钟张萍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钟张萍提交的转账及存款凭证、QQ聊天记录、录音资料、手机短信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均能客观体现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该借款发生于俞忠妹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钟张萍的诉讼请求,张建甫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张建甫二审答辩称:并无证据证明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钟张萍交付给俞忠妹共600000元,该事实张建甫是知情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钟张萍与俞忠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钟张萍主张其交付给俞忠妹的600000元系借款,故钟张萍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钟张萍提交了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其交付给俞忠妹的600000元系借款,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QQ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发生在俞忠妹与其儿子张某之间,双方聊天内容只提到钟张萍在厂里放了600000元,俞忠妹未明确该款项系借款。第二,关于手机短信记录。与钟张萍有关内容为“钟张萍放在厂里60万”,从该表述看,俞忠妹未明确该款项为借款,且在该句之前的内容为“借卫忠400万”,从其前后文的语句看,俞忠妹对其提到的“400万”和“60万”款项性质做了区分。第三,关于录音资料。与本案有关的录音谈话内容发生在俞卫忠(俞忠妹的弟弟)和张建甫之间,俞卫忠问“大阿哥那里拿了60万你知道吗,阿姐到大阿哥那里拿60万,你知道吗”,张建甫回答“60万和我说的”。从上述对话内容看,张建甫知道俞忠妹从钟张萍处拿了600000元,但也未表明该款项系借款。第四,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系张建甫的儿子,其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俞忠妹生前向其提到钟张萍在厂里投了600000元,且张建甫对该事实是知情的。该证明内容与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也未表明该款项系借款。综上,钟张萍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俞忠妹交付了60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故钟张萍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钟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