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鑫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428号罪犯李鑫,男,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2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11月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月17日裁定对罪犯李鑫减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