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栾宏彪与高国祥、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宏彪,高国祥,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栾宏彪。被告:高国祥。被告:高洁。原告栾宏彪(下称原告)与被告高国祥、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宏彪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高国祥、高洁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结款额的2‰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催讨债务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当天,原告将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高国祥、高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国祥、高洁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也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国祥、高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高国祥、高洁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8000元,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本案件受理费由高国祥、高洁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出借款项10万元交付两被告的事实。被告高国祥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自己外债较多,一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延期归还。被告高国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国祥无异议,被告高洁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祥、高洁返还原告栾宏彪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国祥、高洁支付原告栾宏彪违约金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高国祥、高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