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谭宗芝与刘龙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宗芝,刘龙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谭宗芝,女,192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龙忠,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谭宗芝诉被告刘龙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宗芝的委托代理人庞均,被告刘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宗芝诉称,原告与刘德举生育有七个子女,原告的户籍与刘龙忠一起。2014年10月,綦江区对原告村民组进行整体拆迁,对集体资产按照户籍人口进行了分配,具体数额为29636元/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资产分配的29636元领取,且拒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636元。被告刘龙忠辩称,我是按照兄弟姊妹间的协议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的土地分给了我,户口也转至我妻子户主名下,父亲刘德举的户口转至刘龙洪名下,土地分给了刘龙洪。政府决定对我村进行整体拆迁后,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打款,打了全家总款的30%,第二次打集体土地款,第三次打了全家总款的70%。原告说我未经她授权擅自将集体资产领取不属实,因原告给我说过,土地的钱她不要。原告的一份土地在我头上,刘德举的土地在刘龙洪头上,是平均的。因此第二次打款时就没有单独打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出来要土地款,我不属于未经授权擅自领取集体资产,故我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和刘德举二人的集体土地补偿费不属于集体资产,原告要求我一个人拿出来不合情理。原告的拆迁款应该由我和刘龙洪共同管理,不能由刘龙洪一人保管支配。原告应该付给我自建房上浮费9000元和农转非奖励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宗芝系被告刘龙忠母亲。因原告所在的古南街道飞鹅村9社进行征地拆迁,重庆綦江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便与刘龙忠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户的房屋、构筑物、土地等进行了货币补偿安置,属于原告谭宗芝的人口安置费、住房货币安置费等费用已由其领取。谭宗芝的户口所在户主系李必秀,李必秀与刘龙忠系夫妻关系。拆迁单位除对前述每户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外,还对属飞鹅9社集体资产进行了补偿,其中分配给原告谭宗芝的集体资产补偿款为29653元,该款已由被告刘龙忠领取,但未支付给原告谭宗芝。因原告养老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古南街道飞鹅村村委会在2014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时谭宗芝谈到“(我百年归逝)如果刘龙忠要安埋我,我就不要他的土地钱,如不要安埋我,我就要他土地钱……”,刘龙忠陈述“我依照原来的协议,愿意安埋我母亲,并且我必须要共同与兄弟刘红(刘龙洪)监管我母亲的这笔拆迁款154500元……”,后调解未果。前述事实有户口页、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资产分配发放表、重庆綦江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调解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征地拆迁原告应当享有其所在集体资产的补偿款29653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应有的部分,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96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成员承包地人口数及户口性质等对集体资产补偿款进行分配,不同于对所在户自有房屋及承包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被告辩称原告领取后者费用产生的上浮费、农转非奖励费等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所要解决的范围。被告辩称原告曾表示不要土地款,但该表示作为调解纠纷时的口头承诺且附带条件,并不具有在法律上放弃权利的后果,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由其与刘龙洪共同管理原告的款项,因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支配、管理自己的财产,其请求不属本案应解决的范围,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谭宗芝集体资产补偿款2963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刘龙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