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78年11月7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南,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3分,被告人张X驾驶云A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A3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蒙自市工业大道由蒙自城区往鸡蒙一级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工业大道与工业园区3号路交岔路口处时,因被告人张X盲目超车、超速行驶,致使云A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并超速行驶的被害人杨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云AD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A3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杨彭程,造成杨彭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彭程的死亡原因系颅脑瞬间粉碎,功能丧失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被告人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王凤英、杨开南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取样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关于张X无违法犯罪证明函、民事调解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被害人杨XX的户口证明、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家庭人员情况表、被告人张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