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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史来文、马洪泉、张金平、刘春华、刘恒、袁亚彪、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广州集瑞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史来文,马洪泉,张金平,刘春华,刘恒,袁亚彪,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广州集瑞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88-1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陆旭东,行长。被告:史来文,男,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马洪泉,男,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张金平,女,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刘春华,男,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刘恒,女,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袁亚彪,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职务不祥。被告:广州集瑞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袁亚彪,职务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史来文、马洪泉、张金平、刘春华、刘恒、袁亚彪、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广州集瑞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1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史来文、马洪泉、张金平、刘春华、刘恒、袁亚彪、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广州集瑞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