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新艳与张金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艳,张金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艳,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桦,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张新艳与被上诉人张金桦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张新艳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张新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人的户口早已迁至新疆阿勒泰市,因其丈夫和孩子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异议人经常往返于两者之间;异议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纠纷由济南市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移送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公司即济南老来寿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0604室,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张新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新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新艳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系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公司纠纷,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个人债务纠纷,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金桦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济南老来寿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0604室,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控股或控股)。截至2013年9月,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张金桦、张新艳(1164万元、58.2%;20万元、1%)。张新艳原户籍地为济南市市中区。2014年7月,迁至新疆阿勒泰市。另查明,张金桦在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2日,张金桦(甲方)与张新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济南老来寿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款。该协议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于2010年4月22日在济南市签订。(2)2013年5月16日,张新艳递交的《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据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所持有公司的股份,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名称,该约定无效。现被上诉人的诉求涉及公司部分股份所有权的确认及变动,此类纠纷属于涉及到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