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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与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庆丰,郭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郭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丰,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告李庆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启东,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郭霞,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庆丰,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庆丰、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郭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丰、李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庆丰、郭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合同,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9日,累计欠息192766.35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庆丰、郭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欠息数额属实,因合同未到期,所以本金未还。我方与原告方有加工工作服的合作协议,我方多次向原告方催要服装订制款,因原告方没有给钱才造成我方不能支付利息。我方请求原告撤诉,继续履行合同,到期本息一并偿还。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李庆丰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数额、担保责任都清楚,欠原告本息数额属实。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关系,2010年7月双方达成制作工作服约9000套的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中原告只用了4500套,造成4560套服装滞压至今,总资金占用额为1814880元,后来原告农商银行又购买了广告折叠伞等物品,总计2979560元,造成被告李庆丰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原告利息,故请求法院查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要求原告撤诉,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偿还贷款。被告郭霞辩称,同意被告李庆丰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滕州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102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第三款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服装,第四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始至2015年5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第五款第一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五款第二项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五款第三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郭霞、李庆丰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滕州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10293-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郭霞、李庆丰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滕州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10293-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日,原告农商银行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至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农商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盖章、摁印、签字予以认可。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9.5‰。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所载,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借款利息30528.45元,截止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2766.35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欠息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庆丰、郭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属于原、被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情形,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庆丰、郭霞辩称,其未依约支付利息是由于原告违反加工服装口头协议造成的,请求原告撤诉,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三被告所辩称的加工服装口头协议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再作处理。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庆丰、郭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银行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庆丰、郭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滕州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102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贷条款予以解除;二、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9日,共计192766.35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庆丰、郭霞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42元,由被告山东丰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亿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庆丰、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聪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