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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国元和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元,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元,男,汉族,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延辉、祁增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力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姜国红,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桓昌邦,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陈国元因其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煤公司)工伤认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辉、祁增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原审第三人青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桓昌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元系青煤公司退休职工。陈国元于1992年2月经青海省大通矿务局医院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Ⅱ+期。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被青煤公司认定为职业病工伤。2008年1月青煤公司参加工伤保险,陈国元等患职业病人员被陆续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11月23日,陈国元经青海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并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二级。2014年3月,陈国元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青煤公司于2008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纳入西宁市工伤保险统筹范围,青煤公司参保前受伤及包括陈国元等在内的患职业病的千余名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遗属已按照相关规定陆续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认为,陈国元等人均是1992年2月诊断的职业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时效规定,其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因此不予受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青海煤业公司马逢魁等六位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陈国元不服上述答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人社局具有对患有职业病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陈国元在1992年2月被确诊为矽肺病的法律事实确定后,按照当时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单位责任保险”政策,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予以办理工伤认定和伤残待遇等各项事宜,劳动保障部门不负责进行工伤认定工作。作为陈国元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其与市人社局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后的工伤认定工作,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执行,即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国元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且陈国元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青海煤业公司马逢魁等六位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陈国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国元承担。宣判后,陈国元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青煤公司工作时患上矽肺病,2010年11月在青海省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2011年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上诉人所患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二级。上诉人多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时效,但在一审庭审中市人社局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故市人社局认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超过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就患职业病一事,早已向大通县仲裁委、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故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时效也应当中断。2、上诉人在青煤公司工作时患上职业病,上诉人多次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市人社局至今尚未作出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查材料后作出书面的决定,即使职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行政部门也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上诉人多次申请工伤认定后作出的《关于青海煤业公司马逢魁等六位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市人社局也无法说明其作出这份答复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青煤公司于2008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纳入西宁市工伤保险统筹范围,青煤公司参保前受伤及包括上诉人等六位在内的患职业病的千余名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遗属已按照相关规定陆续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是1992年被诊断的职业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因此,被上诉人不能给上诉人认定工伤;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青海煤业公司马逢魁等六位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青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国元是在1992年被诊断为职业病,我公司参加工伤统筹保险的时间是2008年,陈国元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了相关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国元在1992年2月被确诊为矽肺病,按照当时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单位责任保险”政策,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予以办理工伤认定和伤残待遇等各项事宜。2008年1月,青煤公司职工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纳入西宁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青煤公司对参保前受伤及包括陈国元等六位在内的患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已陆续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陈国元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国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庆宁审判员  杨朝惠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