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通过朋友在一起相识,2010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XX年4月X日,原、被告生女李甲,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于2013年分手,被告一直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李甲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和上学,全由原告及娘家人照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2010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XX年4月X日生女李甲,现在原告处。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3年分开,现原告请求李甲随其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李甲出生医学证明、泗阳智慧园早期教育托管幼儿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应享有同等地位。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从有利于李甲健康成长出发,结合李甲生活状况及当事人抚养意见,本院确定李甲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由周某独自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甲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周某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