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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银春、曹银鹤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春,曹银鹤,俞美玲,曹银春、原告俞美玲,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47号原告曹银春。原告曹银鹤。原告俞美玲(暨。原告曹银春、原告俞美玲(暨原告曹银鹤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银春、原告俞美玲(暨原告曹银鹤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俞美园(系原告俞美玲之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委托代理人郑秋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敏(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村村委会。代表人蔡正良。委托代理人陈国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村村支委。原告曹银春、曹银鹤、俞美玲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银春、原告俞美玲(暨原告曹银鹤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周、俞美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秋妍、周敏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俞美玲(暨原告曹银鹤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鄞政复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曹金启与原告俞美玲为夫妻,婚后育有两子,长子为原告曹银春,次子为原告曹银鹤。1990年11月5日,曹金启与原鄞县潘火乡妙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契一份,内容为鄞县潘火乡妙胜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鄞县潘火乡妙胜村曹前油车桥东边、废品厂平屋西边前一间房屋出售给曹金启。后曹金启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2010年11月初,曹金启因病住院陷入昏迷状态,后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10月10日死亡。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认为已经接受了曹金启的“口头委托”,以曹金启名义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片区管委会妙胜村新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妙胜村新村办)签订了《宁波市鄞州区潘火管委会妙胜村拆旧购新协议书》(以下简称《拆旧购新协议书》),主要载明:一、甲方(妙胜村新村办)依法拆除乙方(曹金启)房屋;二、乙方(曹金启)对被拆合法住宅用房可选择拆旧购新或货币结算方式。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2012年7月,该房屋被拆除。2012年7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发(2012)72号《关于鄞州区下应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将现在的下应街道以鄞县大道为界拆分为两个街道,鄞县大道以北潘火管委会托管区域成立潘火街道,鄞县大道以南区域仍由下应街道管辖。涉案房屋在妙胜村,成为潘火街道下辖区的行政村。2012年8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委办公室和鄞州区政府办公室发布鄞党办(2012)103号《关于印发〈鄞州区潘火街道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撤销潘火管理委员会,成立潘火街道”。2014年6月3日,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2年7月10日下午,妙胜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强拆了曹金启的房屋”,“曹金启生前未签订过《拆旧购新协议书》,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理其签订拆旧购新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014年8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认为“妙胜村新村办系下应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妙胜村新村办已因行政区划变更相应成为被告潘火街道办事处(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潘火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其所签订的《拆旧购新协议书》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潘火街道办事处承担”,同时认为“被告妙胜合作社(即第三人)与被告潘火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妙胜村新村办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拆旧购新协议书》,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遂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2015年1月22日,经对潘火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如德和杨明光进行调查询问,蔡如德和杨明光均陈述,当时街道或者妙胜村新村办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是村里叫人拆除的。该复议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行政复议的前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以及三原告在民事诉讼诉状中诉称“2012年7月10日下午,妙胜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强拆了曹金启的房屋”。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当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妙胜村新村办实施或者参与实施。该拆除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潘火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三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甬政发(2012)72号《关于鄞州区下应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鄞党办(2012)103号《关于印发〈鄞州区潘火街道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潘火街道办事处设立时间和管辖范围的事实;2.(2014)甬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妙胜村新村办原系下应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的事实;3.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蔡如德、杨明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潘火街道办事处或者妙胜村新村办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事实;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三原告诉称,曹金启与原告俞美玲为夫妻,婚后育有两子,长子为原告曹银春,次子为原告曹银鹤。2010年11月初,曹金启因病住院陷入昏迷状态,后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10月10日死亡。第三人以曹金启名义签订的《拆旧购新协议书》中明确由妙胜村新村办负责拆除曹金启所有的涉案房屋,因此,妙胜村新村办拆除了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因妙胜村新村办是潘火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三原告以潘火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认定妙胜村新村办并未实施或参与实施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该拆除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曹银鹤的残疾人证、宗地平面图(1页)、《拆旧购新协议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被拆除房屋的图片(2张)、甬政发(2012)72号《关于鄞州区下应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事实。被告辩称,三原告以妙胜村新村办系潘火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实施了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以潘火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潘火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并组织听证,根据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以及三原告在民事诉讼诉状中诉称“2012年7月10日下午,妙胜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强拆了曹金启的房屋”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当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妙胜村新村办实施或者参与实施。该拆除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三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妙胜村新村办是村里的下属机构。妙胜村新村办虽然签订拆旧购新协议,但是并不负责也不参与拆除房屋的工作。涉案房屋是由村里委托拆迁队拆除的。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除了对原告提供的甬政发(2012)72号《关于鄞州区下应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无异议以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曹金启与原告俞美玲系夫妻,育有原告曹银春、曹银鹤两子。原告曹银鹤系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原告俞美玲。1990年11月5日,曹金启从原鄞县潘火乡妙胜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村村民委员会)购得位于原鄞县潘火乡妙胜村曹前油车桥东边、废品厂平屋西边前一间房屋。后曹金启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2010年11月初,曹金启因病住院陷入昏迷状态,后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10月10日死亡。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以曹金启名义与妙胜村新村办签订了《拆旧购新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妙胜村新村办)依法拆除乙方(曹金启)房屋;二、乙方(曹金启)对被拆合法住宅用房可选择拆旧购新或货币结算方式。2012年7月,该房屋被拆除。2014年6月3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拆旧购新协议书》无效。2014年8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确认《拆旧购新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1月26日,三原告以妙胜村新村办系潘火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实施了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以潘火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潘火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日,被告受理了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潘火街道办事处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被告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了听证。2015年1月23日,被告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发送行政复议当事人。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下应街道妙胜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在下应街道办事处和潘火片区管委会的指导下,负责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下设新村建设办公室,具体落实人员,制定改造计划和旧房拆除、新房购置方案,经村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以上事实有(2014)甬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曹银鹤的残疾人证、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涉案行政复议文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三原告认为潘火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妙胜村新村办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以潘火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并组织听证,在第三人承认是妙胜村委托拆迁队拆除了涉案房屋、妙胜村新村办并未拆除或参与拆除涉案房屋,且三原告也自述“妙胜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强拆了曹金启的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三原告在相关民事诉状中的自述等证据,认定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妙胜村新村办或者潘火街道办事处实施或者参与实施,该拆除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此,三原告针对该拆除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三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了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潘火街道办事处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于2015年1月9日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后于2015年1月23日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发送行政复议当事人,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银春、曹银鹤、俞美玲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银春、曹银鹤、俞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程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