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密市水务局与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水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密市水务局,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密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住所地新密市农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绍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米栋晓,新密市水政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郑州神火生达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水罚字(2014)第5号处罚决定。2015年4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该案证据材料,发现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及2014年10月27日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新密水罚字(2014)第5号处罚决定书。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14年10月17日系有效送达日期,且申请执行人在新密水催字(2015)第1号催告书中对该送达日期予以了确认。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作出的新密水罚字(2014)第5号处罚决定(申请内容),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尚超峰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