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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永军、杨香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周贵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杨香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周贵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杨永军,系无证驾驶R5409号(前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原告:杨香萍。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余,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原告杨永军、杨香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贵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军、杨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日海、陈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杨香萍诉称:2014年7月16日,杨永军驾驶R5409号(前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北门头往G325线方向行驶,8时30分行至电白区电城镇庄山大道路段时,与从右侧驶出由周贵余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军及其车上乘客杨香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贵余承担主要责任;杨永军承担次要责任;杨香萍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永军、杨香萍受伤后即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永军经诊断为第三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粉碎性)。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9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9389.84元、门诊医疗费500元,共用去医疗费49889.84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杨博辉护理。原告杨香萍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并第11、12肋骨骨折;2、右侧第一腰椎横突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并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9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7555.79元、检查费483元,共用去医疗费48038.7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杨香萍的女儿杨博玲在护理。原告杨永军、杨香萍出院后,于2015年2月9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原告杨永军经该所评定为“道标”IX(九)级伤残,原告杨香萍经该所评定为“道标”X(十)级伤残,各人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永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88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00元/天×96天);3、护理费15680元(80元/天×211天);4、误工费12654.80元(21891元/年÷365天×211天);5、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7项共152401.8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损失69489.84元(上列1+2项),属伤残部分损失82921元(上列3+4+5+6+7项)。原告杨香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0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3、护理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4、误工费12654.80元(21891元/年÷365天×211天);5、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7项共124212.19元,其中属医疗费用损失67638.79元(上列1+2项);属伤残部分损失56573.40元(上列3+4+5+6+7项)。原告杨永军、杨香萍属医疗费用损失137128.63元(69489.84元+67638.79元);属伤残部分损失139494.40元(82921元+56573.4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伤残部分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伤残赔偿110000元赔偿限额,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军应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5067.49元(10000元÷137128.63元×69489.84元);原告杨香萍应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4932.51元(10000元÷137128.63元×67638.79元)。原告杨永军应在交强险赔偿伤残部分损失65388.36元(110000元÷139494.40元×82921元);原告杨香萍应在交强险赔偿伤残赔偿损失44611.64元(110000元÷139494.40元×56573.40元)。两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周贵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军应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7362.19元[(152401.84元-5067.49元-65388.36元)×70%];原告杨香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2267.63元[(124212.19元-4932.51元-44611.64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军损失127818.04元(5067.49元+65388.36元+57362.19元);赔偿原告杨香萍损失101811.78元(4932.51元+44611.64元+52267.63元),被告周贵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818.0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香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811.78元。三、判令被告周贵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鉴定是不合理的,为此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杨永军的伤残为九级,而杨香萍的伤残为十级。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原告杨永军的评残结果不合理,评残报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评定GB18667—2002》(4.9.3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永军入院时CT检查报告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根据X片显示腰椎主要为压缩性骨折,因此,原告杨永军的评残结果不合理;2、原告杨香萍的评残结果不合理,原告杨香萍的伤残鉴定依据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关节活动受限。但在答辩人工作人员探视期间原告杨香萍均未有相关症状描述。因此,原告杨香萍的伤残鉴定结果不合理。基于上述理由,特此提出对两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一)对原告杨永军的损失部分:1、对其住院部分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对非住院部分的医疗费用或者其他单据因无法证实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2、原告请求计算211天护理费没有依据,因为根据其住院记录,其仅住院196天,而且其中有约两个月是属于挂床期间、没有医疗费用的发生,对这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用和误工费;3、其伤残级别应为十级,因此起诉请求按九级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应按十级伤残计算;4、因已涉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自行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属于事故的法定损失;5、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应酌情调整为3000元。(二)对原告杨香萍的损失部分:1、对其住院部分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对非住院部分的医疗费用或者其他单据因无法证实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2、原告请求计算的护理费用中有约两个月是属于挂床期间、没有医疗费用的发生,对这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用和误工费;3、关于其伤残级别问题,原告杨香萍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按十级伤残计算是没有依据;4、因涉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自行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属于事故的法定损失;5、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其不构成伤残级别,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三、根据交强险条款,本案涉及交强险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不予承担。被告周贵余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杨永军无证驾驶R5409号(前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门头往G325线方向行驶,8时30分行至电白区电城镇庄山大道路段时,与从右侧驶出来由周贵余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军及其车上乘客杨香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贵余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借道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周贵余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杨永军无证驾驶,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永军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杨香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永军事发于2014年7月16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第三椎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粉碎性)。原告杨永军住院期间为196天(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杨永军用去住院医疗费49389.84元和门诊医疗费500元,其中被告周贵余支付了原告杨永军医疗费23000元,原告杨永军支付了医疗费26889.8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治疗。2015年2月9日,原告杨永军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10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永军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杨永军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香萍事发于2014年7月16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胸部损伤并第11、12肋骨骨折;2、右侧第一腰椎横突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并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香萍住院期间为196天(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杨香萍用去住院医疗费47555.79元,其中被告周贵余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原告杨香萍支付了医疗费28555.79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治疗。2015年2月9日,原告杨香萍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10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香萍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杨香萍用去检查费483元和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永军、杨香萍均为农村居民。因被告保险公司、周贵余未予继续赔偿原告杨永军、杨香萍的经济损失,两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另查明:案件审理中,本院作出(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83号通知书,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永军、杨香萍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再查明:被告周贵余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014年4月11日,被告周贵余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贵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香萍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杨永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9889.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三、护理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1人);四、误工费12654.80元(21891元/年÷365天)×(住院196天+评残15天);五、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七、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永军上述损失合计152401.84元。其中一至二项合计69489.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三至七项合计829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告杨香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8038.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三、护理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1人);四、误工费12654.80元(21891元/年÷365天)×(住院196天+评残15天);五、残疾赔偿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七、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香萍上述损失合计124212.19元。其中一至二项合计67638.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三至七项合计56573.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之规定,原告杨永军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5067.49元(69489.84元÷(69489.84元+67638.79元)]×10000元;原告杨香萍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4932.51元(67638.79元÷(69489.84元+67638.79元)]×10000元;原告杨永军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65385.48元(82912元÷(82912元+56573.40元)]×110000元;原告杨香萍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44614.52元(56573.40元÷(82912元+56573.40元)]×110000元。原告杨永军、杨香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按照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被告周贵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永军赔偿损失57364.21元[(152401.84元-5067.49元-65385.48元)×70%];扣减被告周贵余已赔付23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尚应向原告杨永军赔偿损失34364.21元(57364.21元-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永军赔偿损失合计104817.18元(5067.49元+65385.48元+3436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杨香萍赔偿损失52265.61元[(124212.19元-4932.51元-44614.52元)×70%];扣减被告周贵余已赔付19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尚应向原告杨香萍赔偿损失33265.61元(52265.61元-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香萍赔偿损失合计82812.64元(4932.51元+44614.52元+33265.61元)。被告周贵余垫付原告杨永军、杨香萍的医疗费42000元,该款由被告周贵余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原告杨永军、杨香萍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周贵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鉴定是不合理而要求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住院期间有2个月是属于挂床期间,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永军伤残按十级计算、原告杨香萍不构成伤残,并由原告自行支付伤残鉴定费等理由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永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原告杨香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请求计算211天护理费没有依据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贵余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永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817.1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香萍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812.64元;三、驳回原告杨永军、杨香萍要求被告周贵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永军、杨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杨永军、杨香萍负担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严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