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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玉明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明,男,1978年4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姚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姚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明的岳母严某甲于六、七年前从达么村委会糯把哨村搬至菖蒲塘村与李玉明家一起生活。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因长期的家庭矛盾,被告人李玉明与岳母严某甲、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撕扯,李玉明产生一命抵一命的想法,遂用一根杵臼棒击打严某甲头部数下;并在撕扯过程中致杨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明打电话给村委会书记常某某告知其杀了人,让其帮忙报警。同年12月6日,被害人严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玉明的供述、现场提取的物证断裂杵棒头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玉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李玉明在案发后向村委会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李玉明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作案工具后,当庭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被害人严某甲从1997年至案发都是李玉明夫妇赡养,因家庭矛盾激化争斗,不会产生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打斗时也不可能产生“一命抵一命”的想法,要求判处有期徒刑。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害人严某乙女儿杨某某打李玉明,李玉明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有一个残疾女儿,建议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明的岳母严某甲于六、七年前从达么村委会糯把哨村搬至菖蒲塘村与李玉明家一起生活。2014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因长期的家庭矛盾,被告人李玉明与岳母严某甲、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撕扯,撕扯中李玉明用一根杵臼棒击打严某甲头部数下;并在撕扯过程中致杨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明打电话给村委会书记常某某告知其杀了人,让其帮忙报警。被害人严某甲被随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3日10时9分,大姚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民警接到三岔河镇达么村委会书记常某某电话报案,该村委会菖蒲塘村4号村民李玉明因家庭矛盾纠纷在自家院内用木棍将岳母严某甲打伤在地,民警接报后赶往现场发现李玉明也在现场,即将李玉明口头传唤到大姚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办案区询问,次日,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2、证人常某某(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0时6分,接到李玉明电话称“常书记,我杀人了,要请你给我报下警”,常某某又向李玉明本人和在场的杨某某了解清楚,是用棒棒打到头部,人快要不行了,才要求李玉明不要跑,并电话报警,在村委会等公安民警到后一起到现场,将严某甲、杨某某送医院救治,李玉明打严某甲是因为长期的家庭矛盾,因严某甲的其他儿女不收留,案发前已经分开吃,由李玉明夫妻提供食物。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其家杀猪分肉,丈夫李玉明叫杨某某的母亲严某甲去请村民小组长见证,小组长不来,说分给严某甲就可以了,李玉明分了一大块肉和一块油给严某甲,严某甲说太大宰不开,杨某某叫李玉明宰肉,李玉明有些不高兴,次日早上,杨某某又叫李玉明宰肉,李玉明便因严某甲向外面反映不分肉给她的事与杨某某争吵,李玉明打杨某某嘴上一拳,杨某某用来刮猪毛的水果刀也划伤了李玉明右手手指,随后李玉明又与严某甲争吵,并用一块半截砖打杨某某后脑一下,用一根杵臼棒打严某甲头部两下,又打电话给村委会书记,并叫杨某某不用打120,准备后事就可以了,过了一会民警和村委会书记、卫生院医生来,严某甲先到镇卫生院,120救护车到后送至大姚县医院抢救,住院13天,做了手术没有好转,医生说没有救了,叫出院回家,家里钱也用完了,2014年12月5日8点出院回到杨某某家中,于次日15时左右死亡。李洁(李梅)的证言证实,其母杨某某、其父李玉明经常因为其外婆严某甲吵架,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叫李玉明宰肉,杨某某与李玉明发生吵打,李玉明用拳头打杨某某,杨某某用水果刀划伤李玉明右手,后李玉明与杨某某、严某甲母女发生争吵和撕扯,李玉明使用砖头和半截木棒头打,杨某某鼻子出血,听见杨某某说“我娘被他打死了”,严某甲侧躺在地上,头上淌了很多血,一动不动。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0时左右,其子李玉明来说把其岳母严某甲打死了,二人赶到现场,严某甲右边头部一直在流血,人已昏迷不醒的事实。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早上听到邻居李玉明家争吵。证人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在三岔河卫生院上班,10点左右,院长安排跟派出所民警到菖蒲塘村一农户家,急救两名受伤的女子,60多岁的女人一直昏迷,当天下午120急救车把这个女人拉到县医院。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3日13时12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李玉明家院子西南角,现场的血泊、带有血迹的砖块、断开的两节杵棒头、板锄、发夹作为物证予以提取。物证砖块、断开的两节杵棒头和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6、三份提取血样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杨某某、严某甲、李玉明提取了指尖末梢血。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物)字(2015)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玉明家院子内提取的砖块、两节杵棒头、木柄板锄、银色兰花发夹、现场血泊的血迹、李玉明血样、杨某某血样、严某甲血样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除砖块未检出人血,两节杵棒头、木柄板锄、银色兰花发夹上可疑血迹均是人血,为杨某某所留,现场血泊的血迹是人血,为严某甲所留,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李玉明。7、大姚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严某甲于2014年11月23日15时被该院120急救中心接诊入院,经手术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8、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理)字(2014)39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胃内容物和肝脏检材中未检出有机磷类、拟除虫菊酯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毒鼠强杀鼠药、安定、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安眠药、吗啡类、苯丙胺类毒品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李玉明。9、大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刑)鉴(法)字(2014)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严某甲头部创口多,部位分散,右颞骨凹陷性骨折,脑水肿形成,左颞部、右顶部蛛网膜下腔薄层出血,左颞部脑组织挫伤,脑干挫伤,颅底多处骨折,尸体损伤部位比较分散,头部多处挫裂创为钝器外力作用形成、右下腹部损伤为钝器打击形成,其余部位损作为相应部位与钝性硬物作用形成,被害人严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李玉明。10、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楚大平医司鉴字(2014)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枕部头皮、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双眼、双肩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人身安全检查情况记录证实大姚县公安局民警在三岔河派出所人身安全检查室对李玉明进行一般检查,其右手背部有一长约2cm创口,创口整齐有少量流血。11、被害人严某甲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大姚县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实,1993年严某甲家分家后,严某甲一直由杨某某赡养,严某甲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全部由杨某某承担,案发后严某甲的丈夫杨某乙、女儿杨某丙等其他子女共5人向派出所提交情况说明要求追究李玉明的刑事责任,杨某某、杨某乙对李玉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玉明从轻处罚。12、被告人李玉明的供述,证实自己和妻子杨某某、岳母严某甲发生口角后撕扯,自己用一根杵臼棒击打严某甲头部,后告知村委会书记常某某自己杀人并请求帮忙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因家庭矛盾与其妻杨某某、岳母严某甲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玉明用一根杵臼棒击打被害人严某甲头部数下,致严某甲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李玉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李玉明在作案后主动向村委会报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严某甲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后对李玉明表示谅解,李玉明之妻杨某某已承担李玉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明提出被害人严某甲从1997年至案发都是李玉明夫妇赡养,因家庭矛盾激化争斗,要求判处有期徒刑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玉明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但李玉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玉明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根据李玉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对李玉明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量刑意见,明显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酌情从轻的量刑意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怒雄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康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