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心林、于新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心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新福,男,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底开始,被告人于心林、于新福经商策后,携带氯胺酮(俗称“K粉”)到博罗县××××等地,多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及王某乙等人。期间,陈某甲帮于新福到博罗县××文化广场附近等地,将氯胺酮贩卖给购买毒品的有关人员。2014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小区抓获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并在于心林身上缴获一包净重1.89克的氯胺酮及居住的××梯××房内缴获五包共净重7.03克的氯胺酮及电子称,在于新福身上缴获5包共净重4.58克的氯胺酮及居住的4梯204房缴获18包共净重529.73克的氯胺酮。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新福、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于心林、于新福贩卖氯胺酮数量达543.23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氯胺酮两次。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心林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新福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心林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认罪。辩称,其与陈某甲都吸食氯胺酮,于新福没有吸食氯胺酮。其租住仙平小区3梯205房,放在其房间的毒品、电子秤都是于新福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事实,那时其想替于新福顶罪才这样说的。实际上,其贩卖过毒品给王某乙、陈某甲等人,贩卖给王某乙两次,贩卖给李某旭四次。但其没有与于新福商量贩卖毒品,也没有去买过毒品,以前说其向惠东人“阿某甲”购买毒品不是事实。其拿毒品是自己玩的,有人要也贩卖。陈某甲没有替其卖过毒品,有没有替于新福贩卖毒品其不清楚。于新福租住仙平小区4梯204房。希望法院按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在七年以下对其量刑。被告人于新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在看守所的供述属实。其住在××小区××梯××房,在其住处及于心林住处搜获的毒品、电子秤都是其所有。其没有吸毒,来博罗的目的是卖氯胺酮赚钱。陈某甲替其卖过两次毒品,向其买过一次毒品。其在博罗两个月一共卖过五六次毒品,每克50元,总共卖得不到700元。于心林没有卖过毒品。其所有的毒品,系其以8000多元向他人买了500多克氯胺酮。希望法院在六年以下对其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属实。2014年过年后,其开始与于心林一起吸毒,其给钱某去购买毒品。于新福来到博罗后有贩卖毒品,但没见于新福吸过毒。其替于新福送过两次毒品,希望法院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于心林、于新福经商策后,携带氯胺酮(俗称“K粉”)到博罗县××××等地,多次将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及王某乙等人。期间,陈某甲帮于新福到博罗县××文化广场附近等地,将氯胺酮贩卖给购买毒品的有关人员。2014年6月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镇××小区××梯××房抓获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公安民警当场在于心林身上缴获一包净重1.89克的氯胺酮,在于心林居住的××梯××房内缴获五包共净重7.03克的氯胺酮;在于新福身上缴获5包共净重4.58克的氯胺酮,在于新福居住的4梯204房缴获18包共净重529.73克的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镇××小区××梯××房有人贩卖毒品而查获本案,依法以于心林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易某芝、李某旭五人的现场在××镇××路××号的××小区××梯××房。公安民警依法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在该现场搜获可疑毒品一批、电子秤1台、笔记本3本。同时,对疑为藏毒地点的××小区××梯××房进行搜查,亦查获可疑毒品一批。公安机关拍摄了现场方位、物品照片,制作了现场图,并将可疑毒品均予提取。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5日16时许在××镇××小区××梯××房抓获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4、检查笔录,经依法对涉案人员身体进行检查,在于心林右边裤袋内发现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在于新福左边裤袋内发现的小铁盒内搜出5包白色晶体状物品。5、搜查笔录,经对涉案现场进行搜查,民警在××镇××路××号的××小区××梯××房的电脑桌上和抽屉内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5包(1大包、4小包)、电子秤1台、笔记本3本;在该小区的××梯××房的床上衣服口袋内搜获2大包白色晶体、书桌右边抽屉搜获4包(2大包、2小包)白色晶体、下面柜格搜获1大袋白色晶体、在一个三星手机盒内搜获11包(9大包、2小包)白色晶体。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于心林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共6包白色晶体(重约13.8克)、将于新福身上查获的5包及其住处查获的17包白色晶体共22包(重约210克)、1大袋白色晶体(重约300克),均予扣押。7、证人证言李某旭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6时许,其在于心林(“阿某乙”)的出租屋与于心林、“三哥”、陈某甲(“阿某丙”)、易某芝(“小雨”、“雨儿”)及一个背部有纹身的人一起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其当天14时许到了“阿某乙”的出租屋,看到“阿某丙”、易某芝在屋内玩电脑。15时许,“阿某丙”拿出大约1克K粉三人一起吸食。其大约从同年5月8日开始吸食氯胺酮,每隔三天左右吸食一次,都是向“阿某乙”购买,每次购买100元,大约购买六次。此外,有一部分是“阿某乙”给他女朋友易某芝吸食时,其与易某芝一起吸食;于某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8时许,其在××小区(“××小区”)××梯××房睡觉时被警察带回调查,当晚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的还有“小雨”(女)、“老徐”(女)、在××梯××房居住的“三哥”、陈某甲(“阿某丙”),还有外号叫“阿某乙”的于心林。××小区××梯××房是于心林租给于新福、“阿某丙”及其居住的,民警在该房查获的毒品是于新福的。其有吸食氯胺酮,第一次吸食氯胺酮是同年5月28日晚上,在于心林的房间吸食。第二次是同年6月2日晚上,其在××新城的一个工地与“阿某丙”一起吸食。听“阿某丙”说,他有从“三哥”那里拿氯胺酮贩卖。5月29日晚上、6月1日晚上,两人在工地一起工作时,“阿某丙”各卖一次氯胺酮给他人;易某芝的证言证实,其与于心林系男女朋友关系。5月25日搬到于心林租的××小区××梯××房居住后,其天天都有吸食氯胺酮。6月5日,其与于心林、李某旭、姓于的“三哥”、“阿某丙”在××房被警察传唤,在××梯××房被传唤的男子姓于,身上有很大的纹身。××梯××房应该是于心林租的,其没有进去过。于心林有贩卖氯胺酮,平时将氯胺酮放在房间抽屉或带在身上,有人需要时卖100元或50元1包。李某旭吸食的氯胺酮,是向于心林购买的;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6月起吸食氯胺酮,2014年6月4日认识“三哥”并向他第一次购买氯胺酮50元。第二次是2015年6月6日凌晨零时15分许,其打电话向“三哥”购买50元氯胺酮,约好在工地交易,后来就被警察传唤了;陈某乙斌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作。6月6日凌晨零时许,有两个义和的本地人来找“三哥”购买毒品,并与其一起在工地等候“三哥”、“阿某乙”。后来,因为“三哥”没有过来看工地,其打电话联系“三哥”和“阿某乙”,警察来到将其传唤。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于心林供认,其花名叫“阿某乙”,在××做水电和看工地,居住在××小区××梯××房。2014年5月初,其开始贩卖毒品氯胺酮,6月5日被查获,民警在其住处搜获毒品约240克及电子秤、包装袋等物品,在于新福的住房搜获200多克毒品。于新福房间的化学药品和一些工具,其不知道陈某甲从哪里弄来的,用来干什么其不清楚。当天被传唤的还有其哥哥于新福,以及陈某甲、于某成、其女朋友易某芝、女朋友的姐妹李某旭共六人,当中只有其贩卖毒品,他们都知道其有贩卖毒品。其贩卖过毒品给李某旭,还在××小区门口和路口贩卖过毒品给一女子“老妇女”20多次,共三四十克;在××宾馆旁边路口卖给一男子“白粉仔”五六次,共10多克;在××小区门口和××医院旁边卖给“梦依”七八次,共20多克。其所贩卖的氯胺酮,有些放在其房间电脑台抽屉里,有些放在其哥哥于新福的房间抽屉和小柜子里面,均被搜获。其住处加上其身上被搜获的氯胺酮,共重约250克。其没空的时候,陈某甲帮其卖过二三次毒品。毒品是其向惠东人“阿某甲”购买一次,以8500元买了450克,除了吸食和卖掉的,剩下的都被缴获。××小区××梯××房系其于6月1日租给于新福和老乡住的;后翻供称,其有吸食毒品氯胺酮,但没有贩卖毒品氯胺酮。所查获的氯胺酮是哥哥于新福贩卖,其以前供认的目的是替哥哥顶罪。其身上被搜获的1小包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房间里有无被缴获毒品不清楚,因为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哥哥有没有将氯胺酮放在其房间里面。于新福供认,其外号叫“三哥”,于6月5日下午在××小区××梯××房被警察传唤,一起被传唤的有其弟弟于心林及他的女朋友“小易”、一起租房的陈某甲(“阿某丙”)、于某成(“志辉”),还有一个“小易”的朋友叫“小旭”。其自己不吸毒,但有贩卖氯胺酮(K粉)和一种白色晶体的行为。2014年4月初,其到博罗的工地上班,弟弟于心林叫其帮忙送毒品,平时包其吃住,年底会给其一二万元费用。其因此帮他送毒品,至案发帮他卖了一个多月。每次有人要毒品,于心林就会把毒品交给其,告诉其送到那里,其就将毒品送过去。陈某甲住在于心林处,他有时也会帮于心林送毒品。这几天公安查得严,其就换了地方住,于心林就将毒品藏在其租住的地方。于心林每天贩卖氯胺酮400元至500元不等,大部分都是其去送货,陈某甲也送过几次。于心林贩卖的毒品,是他半个月前联系好之后,叫其与陈某甲去××镇商业街一个地方拿的。当时拿了一条,大概500克,价格9000元。其身上被搜获的5包晶体状毒品,不知道是氯胺酮还是冰毒,是于心林叫其送给买家的。在其房间搜获的一袋透明密封袋装着的毒品,是于心林怕公安机关查而放在其房间的,大概有200克,是上次买的500克卖剩的。其送毒品收回来的毒资,都是凑够三千、五千后,直接存到于心林的银行账户里。其现在住的地方是其租的,用于心林女朋友的身份证登记,才搬过来一个星期;被抓一个星期前,于心林叫其与陈某甲到××镇汽车西站附近购买了酒精灯、玻璃瓶、无水乙醇等制毒工具,于心林说买回来试试制毒。于新福在看守所的供述称,其于2014年4月份到博罗,于心林叫其去工地上班,后来叫其帮忙送毒品,平时包其吃住,年底会给其二万元费用,其因此帮他送毒品。开始,要毒品的人都是打电话与于心林联系,他拿毒品给其去送,后来那些客人都是直接与其联系拿毒品。每天都有三至五个人来购买毒品,一般都是1克到2克,每克卖50元。5月初的时候,于心林联系好卖家,其与陈某甲到罗阳镇××商业街区拿了500克氯胺酮。陈某甲供认,其当天中午到于心林的××小区××梯××房吸食氯胺酮,当时“小雨”(小易)、“小徐”(小旭)也在房间吸食,后来都睡着了,被警察传唤。其于2014年1月起向于心林购买氯胺酮吸食,同年3月起向他们兄弟俩都买过毒品。其向“三哥”购买过两次氯胺酮,约定发工资后付钱。其帮“三哥”卖过两次氯胺酮:一次是“三哥”开摩托车载其到××宾馆后面交货,“三哥”到巷子里交货给那个人,看到“三哥”出来时拿100元塞进裤袋里。另一次是××医院附近,来购买毒品的两个人要货比较多,由“三哥”将毒品交其转交给对方,听“三哥”说他们先赊帐。其帮忙送毒品的好处,是得到一些毒品吸食或向他们购买时较便宜。××小区××梯××房卫生间的2瓶乙醇、一瓶盐酸、两个容器,系其与“三哥”在案发五六天前到××镇原天桥旁边的五金店,由“三哥”买回来后放在那里的,不知道他买来干什么。其知道,于新福是和于心林一起贩卖毒品的,于心林从2014年1月起贩卖毒品,他哥哥于新福2014年3月来到博罗后,兄弟俩一起贩卖毒品。买回毒品后,一般是先放在于新福房间,然后拿到于心林房间进行包装。买毒品的人会打电话给于心林或于新福,他们就会出去送货,也有人到于心林或于新福的房间购买。9、辨认笔录,经对不同的照片组进行辨认,于新福指认出12号照片(陈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去购买毒品和制毒工具的“阿某丙”;陈某甲指认出3号照片(于新福)就是其讯问笔录中所说的“三哥”;王某乙指认出9号照片(于新福)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0、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公安机关对尿液进行检测,证实于心林、陈某甲、于某成、王某乙、李某旭、易某芝的氯胺酮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于新福的氯胺酮检测样本呈阴性。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1)在于心林身上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净重1.8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于心林居住的3梯205房内缴获的5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共净重7.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在于新福身上缴获的5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共净重4.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于新福居住的4梯204房缴获的18包(17包加1袋)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共净重529.7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后,于心林提出其之前供述称系其将毒品分装好放在于新福房间的抽屉和衣袋里不是事实,实际是其带警察到204房时看到的;于新福提出其以前供述称于心林贩毒不是事实;陈某甲对上列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心林提出的证据异议不予采纳。于新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均供认系其与于心林共同贩卖毒品,故对其提出与庭审供述不一致的证据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中,于心林、于新福贩卖氯胺酮被缴获的数量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陈某甲贩卖氯胺酮二次,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心林、于新福、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于心林、于新福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被缴获数量543.23克的犯罪事实,有侦查阶段于心林曾经供认全部毒品系其贩卖且已部分贩卖的供述笔录,于新福供认毒品系于心林联系购进、由其去收取毒品并与于心林共同贩卖的供述笔录,两人交代的毒品来源、包装、存放、贩卖情况能互相吻合。有陈某甲证实于心林、于新福共同贩卖毒品及查获的毒品系于心林、于新福用于贩卖的证言,而且有公安机关在于心林、于新福身上及房间缴获氯胺酮共543.23克的现场勘验、搜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有知情人和吸毒人员的指证和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上列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于心林庭审提出被缴获毒品系于新福个人用于贩卖、其仅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的辩解,以及于新福庭审提出贩卖毒品系其个人行为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于心林、于新福的犯罪地位、情节相当,均属主犯。陈某甲明知于心林、于新福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并将毒品送交吸毒人员两次,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于新福、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于心林、于新福被缴获的氯胺酮数量543.23克,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但该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后果,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于心林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新福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于心林、于新福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陈某甲提出从轻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于心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于新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心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于新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心林、于新福净重共543.23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依法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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