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庆祥与陈彦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祥,陈彦安,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672号原告沈庆祥,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晶,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安(兼被告XX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7月7日出生。被告XX,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燕山石化退休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庆祥与被告陈彦安、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祥委托代理人董晶与被告陈彦安(兼被告XX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庆祥诉称:2014年12月25日9时3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e世界东门北向南,陈彦安驾驶XX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彦安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陈彦安、XX、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10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429.88元、交通费345.5元,并承担诉讼费。陈彦安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从XX处借用的,对于沈庆祥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借给陈彦安的,对于沈庆祥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沈庆祥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事故发生时沈庆祥已满67岁,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3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e世界东门北向南,沈庆祥由东向西步行,适有陈彦安驾驶XX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该车前侧与沈庆祥接触,造成沈庆祥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彦安负全部责任。沈庆祥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诊断:胸椎骨折T12,出院建议:适当活动锻炼、术后6周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建议沈庆祥休息至2015年4月5日。沈庆祥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1058.14元。陈彦安已为沈庆祥支付医疗费52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沈庆祥按照每天50的标准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扣除陈彦安已支付的200元。沈庆祥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沈庆祥主张误工费,提供了:1、沈庆祥与北京汇诚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临时工劳动合同,载明:沈庆祥在保洁、门卫岗位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2、汽车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主要内容:沈庆祥自2011年5月起在我单位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月工资2800元,在2014年12月25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9172元。3、汽车公司出具的沈庆祥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支出凭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营养订餐凭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彦安负全部责任,陈彦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沈庆祥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庆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按照其住院病历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沈庆祥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汽车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判定;沈庆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沈庆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沈庆祥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沈庆祥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同时,保险公司未证明该公司经过专门手段和方式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告知,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条款扣除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沈庆祥的损失为:医疗费363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9172元、交通费300元。陈彦安已为沈庆祥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陈彦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庆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误工费、交通费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沈庆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六千八百一十二元六角三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六角三分(其中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四角九分直接给付陈彦安);二、驳回沈庆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七元(沈庆祥已预交),由沈庆祥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