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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以好与秦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以好,秦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丁以好,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玉国,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丁以好与被告秦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以好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以好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7日前归还,现被告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秦玉国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630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按月利率0.84%计算),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玉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以好与被告秦玉国系熟人关系。因被告办服装加工点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7日,秦玉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以好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途为工厂发工资,在2013年12月7日归还,借款人秦玉国在借条中签名。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60000元给秦玉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以好与被告秦玉国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从双方的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借款的数额和当时的交易习惯分析,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以好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人民陪审员  汪小兵人民陪审员  陈锦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