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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熊某某,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在浏阳市柏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由于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只为了找个伴组成家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淡薄。原告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年纪都这么大了,没有离婚的必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均是离异。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3月14在浏阳市柏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份在被告家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小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与前夫的儿子经常找原告要钱,且生活花费开销大,被告劝阻也不听;原告则认为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原告,还不让原告回娘家,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6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同年8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麻将机、烤火炉各2台和排风扇1台(现均已损坏),摩托车1辆(现在原告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洗衣机(已损坏)、麻将机各1台(已变卖)和在原告父母及被告的责任田中种植的价值均不大的花木。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均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在本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均已损坏,本院不予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且仅存的财产:在原告父母及被告责任田中种植的花木,本院确定在原告父母责任田中种值的花木归原告所有;在被告责任田中种植的花木归被告所有。原告个人购买的摩托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栽种在熊某某父母责任田中的花木归熊某某所有;栽种在张某某责任田中的花木归张某某所有;三、熊某某购买的摩托车归熊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