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淑强与陈明、赵彦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强,陈明,赵彦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新,农民,系被上诉人陈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案外人任亮将其所有的鲁J×××××号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高连昌,高连昌又转让给被告陈明,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月25日,被告陈明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85000元,被告陈明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后双方因车辆过户事宜发生纠纷。2011年8月1日原告以陈明、赵彦新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5000及利息。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明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22日原告又以陈明、任亮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9日泰安中院作出(2013)泰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明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后,原告已提起过两次诉讼,法院经审理已分别作出判决,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在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标的上与2011年8月1日的第一次诉讼[(2011)新民初字第4299号]均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八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强的起诉。诉讼保全费119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淑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起诉事实系原生效判决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案件被终结执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系合同有效前提下,返还车款及利息,也就是赔偿损失,与曾经提起的诉讼不是一个事实。要求撤销裁定,指定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明、赵彦新答辩称,前后两案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完全相同,系重复起诉。车辆虽然被注销但是我仅仅是履行协助义务。新事实系上诉人怠于义务所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2015年10月31日,涉案车辆因逾期检验,被注销。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后,上诉人已提起过两次诉讼,法院经审理已分别作出判决,判决书均已生效,但是由于上述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基于新的案件事实又提起新的诉讼,况且诉求并不完全与此前诉求相同,并非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