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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乔刘与孙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刘,孙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8号原告:乔刘。被告:孙国富。原告乔刘与被告孙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乔刘起诉称:被告孙国富从2013年11月份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5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国富归还原告乔刘借款155000元。原告乔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孙国富向原告乔刘借款共155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归还的事实。被告孙国富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乔刘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国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国富多次向原告乔刘借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孙国富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借款后,原告乔刘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孙国富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乔刘与被告孙国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孙国富向原告乔刘借款共15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孙国富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孙国富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乔刘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富归还原告乔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孙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微信公众号“”